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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孙**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孙**诉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市房地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孙**,被告市房地局委托代理人刘**、冷保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孙**诉称,2001年,原告自浙江**潢工艺厂(以下简称工艺厂)代表人陈**手中,购买了位于长春市富锦路2-2号B门101室房屋。此房系经长春**法院民事裁定获得的抵帐房,因该房系无籍房,原告购房交款后获得该房。2014年原告陈**、孙**多次前往处理无籍房的委托公司、长**地局和长**访办办理未果。2015年4月21日,被**地局局长接待日,原告答复是凭法院民事裁定书,工艺厂可以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不能给原告人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对此,原告认为1、原告夫妇购买该房屋属善意取得,价格合理,历经14年没有产权争议。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归属内容发生异议的利害关系可以请求确认权利。2、陈**本不在长春工作与生活,出卖此房后再无音讯,近年原告多方查找陈**下落未果,而工艺厂在浙江**理局网上查无登记。因此,被**地局让工艺厂陈**办理其出卖14年、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无籍房屋手续,显然失当。3、原告持有法院民事裁定书,使用该房14年无争议,是该房真正的所有人。根据《物权法》第十、十一、十二条,当事人提供原始证明材料,经物权所在地的房地局检验、询问,如实登记,即应办理不动产登记,发给房屋产权证书。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地局给予原告的无籍房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原告陈**、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

被告辩称

被告市房地局辩称,由于原告申请办理房屋登记事项未能提供《房屋登记条例》及按无籍房相关政策规定所应提供的必备材料,因此不符合登记要求,被告无法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适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市房地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如下证据及依据:1、《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十条,原告应提供法院将该房屋裁定给浙江省沧南县工艺厂,工艺厂再转让给原告的相关材料,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材料,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2、《关于完善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四项中第(五)(六)小项。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陈**、孙**提供购买浙江省苍南县装潢工艺厂抵债房买卖合同书和本院(2000)朝法执字第873-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于晶欠浙江**潢工艺厂货款,经本院2001年9月14日作出的(2000)朝法执字第873-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于晶位于本市富锦路2-2号13门101建筑面积94.55平方米住宅折价十二万五千八百元抵偿所欠工艺厂部分货款,此房为无籍房。2001年9月28日浙江**潢工艺厂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陈**、孙**夫妇,原告陈**、孙**居住至今。2015年4月20日二原告到被告处以信访的形式口头要求为其办理无籍房产权登记,被告答复因其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不全无法办理登记,致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陈**、孙**夫妇购买浙江**潢工艺厂抵债的房屋已居住使用了14年,但参照《长春市关于解决历史遗留无籍房屋登记问题的相关规定》长房确字(2013)1号(暂行)第十条“对个人进行房屋登记时……(一)对顶账或抵债住宅房屋,申请人需持顶账或抵债双方协议及本人购买房屋合同和票据,按商品房予以确认。(二)无籍房已经转让的,现买受人可持购房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原始证明权利归属的材料申请登记。”和长房字(2003)69号《关于完善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四项“其它问题”中第五“单位转让房地产时,应提供加盖单位财务章的购房收据。(六)股份制企业进行房地产转让时,需提供企业章程和董事会决议两者的原件和复印件,并查看企业章程中对财产转让的有关规定。”原告陈**、孙**提供不出出售方浙江**潢工艺厂相关证明材料即企业性质、收据等证明材料,被告市房地局依据《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八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第三十条“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建造的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规定,对原告申请房屋登记因不能提供符合相关规定的登记材料,让其补充材料,提供符合相关规定的材料后予以办理房屋登记,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陈**、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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