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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决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关区政府)规划行政决定纠纷一案,长春**民法院以(2014)长行辖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南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苏**、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关区政府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下发长征未认决南开字(2014)012号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长棚危保指(2009)1号,证明中化吉林地质勘察院南部新城地块为棚户区,该项目是为了公共利益;

2.勘察记录,证明原告的房屋现状;

3.明珠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温铁军李*为街道办事处人员;

4.调查询问笔录,证实该建筑无审批手续,建设时间不清楚,未交过其他费用,原告是1997年将户籍迁入该地;

5.明珠街道证明,证明原告有一处未登记建筑16平方米,作为仓房使用,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建设年限;

6.南关住建局证明,证明原告有一处未登记建筑16平方米,作为仓房使用,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建设年限;

7.(2014)第1号专题会议纪要,记载建成时间不详,16平方米,砖木结构,作为仓库使用;

8.(2014)第2号常务会议纪要,记载按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对原告未经登记建筑按照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筑予以补偿;

9.长征未认决南开字(2014)012号认定书及送达回证;

10.征收公告;

11.社区证明,证明公告期间为一个月。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原告房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1548号(地勘院院内)5栋4单元楼后,该房屋是长春市地勘院于90年代建造的,长春市地勘院将该房屋出售给单位员工,其单位职工又转让给原告。该房屋并非原告私搭乱建,是原告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长征未认决南开字(2014)012号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南关区政府下发的长征未认决南开字(2014)012号认定决定书中,不应将原告所拥有的房屋认定为仓房,更不应该将此房屋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筑,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撤销长征未认决南开字(2014)012号认定决定书。

原告无证据提供。

被告辩称

被告南关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征收原告的房屋是为了公共利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第5款的规定。2009年5月19日,长春市重点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和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指挥小组长棚危保指(2009)1号会议纪要确定中化吉林地质勘察院南部新城地块为棚户区,即原告房屋所在地。2011年4月6日,被告作出征收公告,并张贴在未经登记16平方米建筑上;(二)依据《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适应本办法。原告的建筑在国有土地上,因此适用本办法;(三)依据《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第16条规定以及原告无法提供该建筑建设年限,有崔**询问笔录为证,明珠街道办事处和南关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也无法确定该建筑的建设时间。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作出了长征未认决南开字(2014)012号认定决定书、公告、送达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作出的长征未认决南开字(2014)012号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根据长春市重点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和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指挥小组长棚危保指(2009)1号会议纪要确定中化吉林地质勘察院南部新城地块为棚户区,2011年4月6日,被告作出征收公告,拟对中化吉林地质勘察院南部新城地块棚户区实施房屋征收。2013年12月20日南关区国有土地上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联合工作组(以下简称南关联合工作组)对崔*位于南部新城地勘院内未经登记的16平方米建筑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其二女儿崔**进行了调查询问,在笔录中崔**明确表示不清楚崔*未经登记的房屋建设时间。2014年1月14日原告崔*房屋所在地南关**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明珠街道无法确定原告崔*未经登记的16平方米建筑的建设年限,根据长春市测绘院的航拍图也不能确定建设时间,次日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证明经南关区征收经办中心调查及明珠街道、社区调查,无法确定原告崔*未经登记的16平方米建筑的建设年限,根据长春市测绘院的航拍图也不能确定建设时间。2014年2月29日,(2014)第1号南关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南部新城地勘院项目和南部新城七期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联合调查相关事宜》中认定原告崔*未经登记面积为16平方米房屋为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筑。2014年3月17日,南关区政府(2014)第2号《2014年区政府第二次常务会会议纪要》审议并同意了对南关区地勘院项目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认定情况的请示,并拟同意联合工作组的集体讨论意见即对崔*等未经登记建筑按照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筑予以补偿。2014年5月5日,被告作出长征未认决南开字(2014)012号认定决定书及公告,张贴在原告未经登记16平方米建筑上,并送达给原告崔*,原告拒签。

另查明,原告崔*在被征收的地块上有一处未登记总面积为16平方米建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办发(2013)第19号文件《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南关区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处理的法定职权。

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办发(2013)第19号文件《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尊重历史、依法合理、区别对待、便捷高效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主体,调查确定原告未经登记的建筑的建设时间等相关情况系其义务及职责所在,被告在不能确定原告未经登记建筑的建设时间的情况下,将其认定为违法建筑违背了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办发(2013)第19号文件中的公平、公正原则,系依据不足。

至于原告所称其未经登记建筑所在地块不应被列为棚户区,征收也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本院认为原告如对长春市政府文件或南关区征收公告、征收决定等有异议应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2014年5月5日作出的长征未认决南开字(2014)012号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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