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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新大**工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春新大**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石油)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并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大石油委托代理人宋*、张**,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邹*,第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长人社农工认字(2014)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刘**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死亡属于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4年9月10日对张**的工伤调查笔录;(2)2014年8月26日对**国会的工伤调查笔录;(3)2014年8月26日对王**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据(1)-(3)证明工伤事实及劳动关系。(4)2014年1月10日张**证人证言;(5)2013年11月15日**国会证人证言;证据(4)-(5)证明工伤事实。(6)2013年8月22日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书,证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2012年8月28日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因交通事故死亡。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新大石油诉称,第三人刘**之父刘**2013年8月18日晚间本应值班,但其向催化车间主任米国会提出调班办理私事的要求,米国会同意与其调班。当天下午17时36分,两人骑车离开单位。当晚,刘**强烈邀请米国会一起去饭店吃晚饭,二人吃饭喝酒到晚上八点左右,刘**称有事和他人约在工厂附近见面,在20时01分回到单位门卫外(没进单位)等人,于20时24分离开门卫处,此后在途中发生车祸致死。上述情况有证人催化车间主任米国会、门卫处门卫王**及单位门口监控录像证实。事后,第三人向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亡鉴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长人社农工认字(2014)《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为工亡,原告对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刘**遭遇车祸时并非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途中。根据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认为刘**为上班途中遭遇到车祸,认定为工伤。但事实上,刘**车祸时并不在上下班途中且不是上下班时间。从时间上看,经监控录像及证人米国会认证,刘**2013年8月18日下午17时36分即与米国会一同离开工厂,直至当晚20时30分许,刘**遭遇车祸,时间跨度长达三个小时,已超出法律《工伤保险条例》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合理时间。虽然刘**曾在当晚20时01分在单位门卫外等人,但其并没有进入厂房,只因为地点好找,将单位门口当做等人的一个地方,恰巧这个等人的地点是单位而已。在刘**没有进入单位,且没有因工作原因在单位内逗留的情况下,被告并不能以其下班多时后再在单位外逗留即作为重新计算刘**下班时间的事实根据,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刘**真正的下班时间应认定为17时36分;从事实上来看,在经证人米国会证实,当晚刘**与其在单位旁小饭店喝酒至20时左右,二人每人喝了二两白酒,刘**随后离开,证人米国会仍留在饭店中喝酒。刘**下班后喝酒近两个小时,已属于其办私事的范畴,虽然车祸地点在单位附近,但根据法律规定,其超出了“上下班途中”的限定,不应认定其是工伤。其次,刘**喝酒事实应予以认定。经证人米国会证实,刘**当晚喝了至少二两白酒,根据医学权威《饮酒指南》,二两白酒在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至少达到88mg/100ml,已属于醉酒状态。在工伤认定时相关部门应对其体内酒精浓度进行检测,以证实其是否有醉酒的情节,而从《工伤认定决定》上来看,被告并没有对证人提出的这一重要事实加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可见,其是否有酗酒情节直接影响着工伤认定的结果,而被告对原告及证人提出的这一重要事实置之不理,显然该份《工伤认定决定》在鉴定程序及事实认定上均有错误,认定结果有失公允。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系为了办理私事,与其的工作职责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刘**在上班期间,与车间主任米国会换班,换班的理由是私事,该私事与工作无关。虽然该交通事故刘**不负主要责任,但《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到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刘**私自换班已然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为了办理私事,该私事与他车间副主任的工作职责毫无关系,纯属个人行为,这与《工伤保险条例》所要认定的工伤完全不同,不能认定为工伤。最后,原告在答辩时提供了车间主任米国会和门卫王**证言,证实刘**不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被告在没有证据、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死者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认定为工伤,显然不适当。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刘**车祸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司机逃逸。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加上刘**是骑自行车,在未审查刘**是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肇事司机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但事实上,《交通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并没有还原事实真相,如被告以此作为《工亡认定书》的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请假下班与他人吃饭喝酒后又折返办理个人私事的时间段发生交通意外并不属于任何一条法律规定的工伤(亡)认定范围,而被告仅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作为定案依据,并没有全面客观综合法律进行考虑,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刘**发生车祸时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且其有醉酒情节,不应认定为工亡,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原告新大石油向本院提供如下根据:1、2013年8月18日照片四张,时间分别为17时36分10秒、20点01分16秒、20点17分5秒、20点24分20秒,证明刘**下班时间为17时36分10秒,20点01分16秒刘**回到公司门卫室,但未进入厂区,20点17分5秒其约见的人到了公司门外,20点24分20秒刘**骑自行车离开单位门卫。2、刘**和米国会吃饭饭店的位置图,离原告单位200米左右,证明并非是其上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

原告新大石油提供证人米国会,证明2013年8月18日晚应由刘**值班,快要下班时刘**说他有事米国会与他串了班,下班刘**约米国会一同到厂外大龙种业楼下的小吃部吃饭喝酒,在吃饭过程他接一个电话就走了,后来就在厂子的大门外不远处发生了交通事故。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做出刘**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2014年8月收到刘**为其父亲刘**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经被告调查核实并取证,刘**为长春新大**工有限公司职工,出事当天本应是其值夜班,但因个人原因,经其主管主任米国会同意后,由米国会替其值夜班,刘**则正常下班,其在20时30分在单位门前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用人单位虽提出刘**出事时为醉酒状态,但并未出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部门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和诊断证明等依据。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586号)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刘**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做出刘**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用人单位进行了陈述、申辩,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答辩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依法维持被告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第三人刘*宝述称,一、被告认定的长人社农工认字(2014)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示法院判决维持原认定。1、2013年8月18日晚20时30分左右为刘**下班时间。经被告调查,刘**发生事故当天本应是其值夜班,刘**则正常下班,晚20:30分在单位的门前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米国会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录取的证人王**的证言也可以证实2013年8月18日那段时间,原告单位倒班的人很多,也就是说,刘**这个时间下班属于正常下班时间。2、刘**死亡时不是醉酒状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对刘**的尸体进行了检验,《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没有说明刘**死亡时属于“醉酒”状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如果想证明刘**死亡时是“醉酒”状态,首先应当具有“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其次,应当推翻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这样才能证明刘**属于“醉酒”状态,反之,则不能证明刘**死亡时属于“醉酒”状态。3、即使刘**下班时在单位门口与熟人说话,也不影响工亡的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二)(三)(四)项,明确规定,只要劳动者在“合理的时间”内上下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不管刘**在下班时,是否在公司门口与熟人说话或者没有说话,都不影响工亡的认定。刘**的死亡与是否和两名女子说话没有因果关系。刘**死亡原因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死者刘**下班后,骑车回家,走到单位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不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法院维持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5日第三人与米国会的谈话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采取的证人证言,那时离事故发生的时间短,该份证言客观真实,说的都是实话,且有证人在场。该证据能证明刘**“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刑事侦查卷宗,证明刘**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并不是“醉酒”状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亡。3、死亡证明,证明刘**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4、刘**下班后录像时间列表,该证据是原告在市人社厅认定工伤时向被告提供的证据,该分证据能证明刘**发生事故时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第三人刘**提供证人赵**出庭,证明2013年11月15日第三人及其律师与米国会在其房间的谈话内容,米国会晚上替刘**值班,他们一起吃的饭,吃完饭后刘**取的自行车回家发生事故了。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程序上的证据,当事人均对被告程序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至(7),证明刘**死于交通事故,刘**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新大石油提供的证据1四张照片(录像提取)用以证明刘**下班离厂时间和后回到门卫时间和离开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影像资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确认。3、对原告的证人米国会的证人证言,证明刘**下班时间和替其值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证据1、2013年11月15日第三人与米国会的谈话笔录,因证人米国会否认内容的真实性和否认在电子版笔录签的字,又无鉴定,故本院不予确认。2-3证据证明刘**死于交通事故,本院予以确认。4证据证明刘**下班后录像时间列表,本院予以确认。5、证人赵**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及其律师与米国会在2013年11月15日谈过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的父亲刘**原系原告新大石油的职工,在2013年8月18日晚上刘**值班由米国会替班,下班后相约本单位职工米国会到厂外饭店吃饭,晚20点01分16秒回到单位门卫约见他人。20点24分20秒骑自行车离开单位,20点30分许被胡绪来驾驶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刘**当场死亡。2014年8月第三人刘**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长人社农工认字(2014)01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新大石油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刘**下班后相约米国会到厂外饭店吃饭,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但刘**饭后折返到单位,在单位门口约见他人,之后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刘**在办理自己私事后回家路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故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刘**死亡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长人社农工认字(2014)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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