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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不予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军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不予受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军及委托代理人辛*才,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2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辛**申请认定工伤超过法定受理期限,原告辛**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5年1月9日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原告辛**称其是2002年6月17日受伤;(2)2002年6月18日武警**队医院的医疗手册;(3)2005年8月8日吉**医院骨二科的李**出具的病因补充说明;(4)2002年6月18日中国**察总队医疗专用收费票据;(5)2002年6月18日武警**医院CT检查报告;(6)2005年11月12日马*、孙*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问题同证据(1)。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辛**诉称,被告应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超期,超期也不是原告个人原因,是单位造成,原告一直在上访主张权利。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据事实证据重新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10日收条一份,证明当时单位同意给原告报工伤,把原件都收上去了,但单位一直没给报。2、医院收费票据,证明2005年5月25日单位领导同意按工伤报销。法律依据:1、《民法通则》第三百四十七条。2、《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做出对辛**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辛**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称其于2002年6月17日在工作中扭伤腰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国务院令第586号)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第八章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对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进行了明确。因此,原告辛**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被告做出对辛**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判决维持被告的决定。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6)证据,原告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辛**出据的证据1-2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原系中国第一汽车股份公司长春轻型车厂职工,称在2002年6月17日装配汽车时用板手用力紧固螺母时,因板手意外脱落,致其扭伤腰部,经医院诊断为:腰间盘突出。2008年11月13日经劳动能力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辛**找其单位多次要求报工伤,但其单位至今未报。2015年1月12日原告辛**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致使原告辛**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原告辛**是在2002年6月17日受伤,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已远远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原告主张单位未给其申报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可提出,而原告辛**一直未提出,被告市人社局依据上述法律条款,对原告辛**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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