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通州建**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柳祥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州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柳祥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4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柳祥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第三人柳祥子委托代理人郝**、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12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柳**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4年9月23日杨**、刘**证明,证明工伤事实及劳动关系。(2)2014年11月10日对龙**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明问题同上。(3)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团体人身保险单、柳**工资表、原告对柳**摔伤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4)2014年9月12日吉**医院柳**住院病例,证明工伤事实。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2)《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求的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第三人柳祥子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4)128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通州建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做出柳祥子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原告**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证明柳祥子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并结合现有证据及工伤调查笔录,被告认为柳祥子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二、被告做出柳祥子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接到柳祥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被告依法向通州建**限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长人社工调字(2014)211号),采用国家邮政机构EMS法院专用快递方式向通州建**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其适用《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发释(2004)13号)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的相关规定。通州建**限公司已签收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做出柳祥子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决定。

第三人柳祥子述称,支持被告市人社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柳祥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014年9月23日杨**、刘**的证言,因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2)-(4)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通**公司为在益田瓦萨小镇三期工程施工人员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团体人身保险单、第三人柳祥子的工资表等证明,第三人柳祥子与原告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种为抹灰工,于2014年8月30日在益田瓦萨小镇三期21号楼东二户阁楼楼梯间施工摔伤。经医院诊断为:腹部外伤、脾破裂、腹膜炎、腹腔出血。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柳祥子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12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柳祥子受伤属于工伤,原告通**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柳祥子与原告为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在楼梯间抹灰施工时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柳祥子为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通州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