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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中国工商**春二道支行、刘*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诉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第三人刘*房屋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并向被告市房地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刘*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工商**春市二道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市房地局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刘**,第三人工**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地局于2013年7月31日为第三人刘*析产房屋产权转移登房屋所有权证为长房权字第106017XXXX号,原告毕**请求撤销被告市房地局为第三人刘*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恢复原10601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市房地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1)2003年11月刘*取得涉案房屋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一套,证明刘*依据上述材料申请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该房屋记载了权利人仅为刘*。(2)2013年7月刘*所作的析产登记档案一套,证明申请人所提出登记要件齐全,办理登记程序合法。(3)2013年8月由刘*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工商银行的抵押登记一套。证明刘*将涉案房屋已在第三人工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工商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担保物权。证明涉案房屋已被司法机关予以查封,其权利已受到司法限制。2、法律依据:《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原告诉称

原告毕**诉称,2008年5月16日原告毕**与刘*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其共同财产位于XX街XX胡同X栋X门XXX室,房产证号为10601XXXX,栋号为4-XX/XX(3XX)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013年7月23日,刘*伪造了《离婚协议书》,向被告申请办理析产并申领取新产权证,被告未履行审查义务,在原告未在场的情况下为刘*办理了新产权证106017XXXX号,争议房为原告与刘*共同所有,变更登记事项应由双方共同申请且同时在场,被告的过错已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示撤销被告市房地局为第三人刘*办理的106017XXXX号产权证,恢复原10601XXXX号产权证。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毕**和刘*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2、绿园区民政局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离婚证,证明毕**与刘*的婚姻存续期间是2001年10月23日至2008年5月16日。3、两份离婚协议书,第一份是在被告处存档第三人刘*骗取房产登记时提供的虚假离婚协议书,第二份离婚协议书是绿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供的真实协议书,证明争议房产原为原告毕**和第三人刘*在婚内期间共有,离婚后归毕**所有,刘*所提供的离婚协议系伪造。

被告辩称

被告市房地局辩称,1、原告毕**并非涉案房屋权利人,其诉请要求撤销106017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恢复原10601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这一请求依法无据。其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应待民事确权后予以确认。2、本案第三人工商银行系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担保物权,对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3、即便第三人刘*在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因房屋已被第三人工商银行善意取得,其登记结果也不能撤销。综上,对于原告毕**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且第三人工商银行善意取得,根据最高法院规定,对原告毕**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述称,1、原告毕**与第三人刘*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内容不能撤销106017XXXX号产权证。以此协议撤销106017XXXX号房产证,违背了《物权法》规定。2、房屋产权部的登记合法。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3、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已经善意取得本案标的物的抵押权。原告仅能要求第三人刘*承担未给付房屋的责任,无权推翻产权处的登记效力变更产权号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所有证存根、房屋产权证、长房他证权证字第10XXXX号、刘*的离婚登记证明、离婚协议书、2006年12月4日离婚协议书,证明两离婚协议书中均证明刘*对本案房屋有所有权,房屋产权处的登记信息显示刘*对房屋有所有权,该房屋已向银行办理了房屋他项手续,以上证明原告毕**对房屋没有处分权,不应当成为本案原告。2、银行现场调查图像、发放贷款凭证,证明我方发放贷款,善意取得他项权利。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毕**于2001年10月23日与第三人刘*登记结婚,2006年12月4日双方登记离婚,所争议房屋归第三人刘*所有。2007年7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复婚),2008年5月16日又办理离婚登记,在房屋登记机关协议涉案房屋归原告毕**所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第三人刘*,房屋证10601XXXX号,未变更)。2013年7月第三人刘*持房屋所有权证、离婚证及与2008年5月1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离婚协议不一致的离婚协议到被告市房地局办理了析产转移登记,房地局为其颁发了长房权字第106017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12日第三人刘*持该产权证又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原告毕**得知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市房地局为第三人刘*办理的长房权字106017XXXX号权证恢复原10601XXXX号房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毕**原与第三人刘*为夫妻关系,2008年5月离婚,涉案房屋归原告毕**所有,第三人刘*持不真实的离婚协议书到被告处办理析产转让登记侵害了原告毕**的对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毕**与该登记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市房地局及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认为原告毕**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第三人刘*到被告处办理析产转移登记中隐瞒了2008年5月16日办理离婚,争议房屋归原告毕**所有的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获取房屋权属证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根据《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应确认无效,原告毕**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主张抵押合同效力问题应通过其他诉讼解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7月31日为第三人刘*办理的长房权字第106017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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