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5年6月12日,本院收到赵**的起诉状,要求撤销2009年5月以赵**为投资人注册的“哈拉海镇哈拉海机砖厂”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赵**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