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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杨**被告蔡*、韦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茂**三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协议,被执行人蔡*应偿还借款95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人杨*,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6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于被执行人蔡*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于2015年6月25日主动移交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蔡*的财产进行了查证:

一、经向建设银行省分行、工商银行省分行、农业银行省分行、中**行、广东**社联合社、中国邮**宜市支行等银行进行查询,蔡庆除在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非上市股金154500股外(已被本院另案冻结),没有其他可扣划的银行存款。

二、经到房产、国土管理部门查询,蔡*有与妻子韦**共有的位于信宜市塘面开发区金璟花园C2幢1406号套房一套(已被本院以本案查封)、蔡*无土地使用权登记。

三、经到工商、车管部门查询,蔡*没有工商登记,也没有机动车权属登记。

现经处理被执行人蔡*的套房及信用社非上市股金后,已分配到案款128005.24元(含退受理费66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给申请人。此外,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处理被执行人的套房及信用社的非上市股金后,已执行到部分案款给申请人,被执行人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茂信法执字第48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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