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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德**限公司与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德**司一审时诉讼请求为:一、德**司不需支付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956.4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58.24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37451元;二、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德**司与程*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二、限德**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956.48元;三、限德**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458.24元;四、限德**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程*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861.2元;五、限德**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程*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156.07元;六、驳回德**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德**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德**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德**司已经为程*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此次工伤事故发生后,程*亦依法享受了社会保险工伤待遇,即从东莞市**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所有德**司不需要再行承担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的支付义务,同时,程*工伤事故期间视同正常上班,所以,德**司只需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综上,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依法裁决;二、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德**司是否应向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二、程*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如何计算。

焦**,程*因工伤事故,被鉴定为伤残六级,且双方确认程*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71.53元。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计算得出德**司应向程*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程*在停工留薪期间没有提供劳动,应当剔除加班费按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予以计算。原审判决根据程*2013年5月至10月每月应发工资剔除加班费的金额计算出程*受伤前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据此判令德**司应向程*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156.07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德**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德**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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