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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海之澜硅**限公司与广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海之澜硅**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汤**及被上诉人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海之澜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米拉公司支付货款64640元;2.米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米拉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海之澜公司支付货款6464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4640元为限);二、驳回海之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8元,保全费666元,合计1374元,由米**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米**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米**司因为被案外人诈骗等原因导致公司资金紧张,请求在二审中与海之澜公司达成调解,允许米**司在六个月内分期付清案涉款项,同时请求不再支付逾期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708元、保全费666元。

被上诉人辩称

海之澜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不同意米拉公司分期付款的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公司确认拖欠海之澜公司货款64640元,且未提出其他抗辩付款的理由。**公司上诉请求分期付款、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没有依据,亦未能取得海之澜公司的同意,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米**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16元,由上诉人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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