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联**司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陈**一审时诉讼请求为:联**司支付陈**: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4.工伤鉴定费436元。联**司的诉讼请求为:一、联**司无需支付陈**: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24元;2.住院伙食费28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52.7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301元;二、陈**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与联**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联**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三、限联**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3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四、限联**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91.01元;五、限联**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六、确认联**司无须支付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52.7元;七、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联**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陈**、联**司各负担5元。陈**应负担的5元受理费,陈**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免交,原审法院已予准许。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联**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陈**2014年6月3日正式入职联**司,担任办公室文员一职。2014年6月26日,陈**违反联**司车间生产的管理规定,擅自进入联**司生产车间,并不听取联**司技术人员的劝阻,违规操作,导致其受伤住院,陈**的受伤完全是因为其过错所致,因此联**司无需承担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二、陈**于2014年6月3日入职后,联**司一直要求与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陈**以种种理由拒绝与联**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陈**。所以陈**以联**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联**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2015年2月28日,陈**以联**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又与2015年3月23日以邮寄方式再次向联**司邮寄《辞职通知书》。可知,解除劳动关系是陈**主动提出,并非被迫解除,因此联**司无需支付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联**司无需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二、陈**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坚持按照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联**司是否应向陈**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二、联**司是否应向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联**司是否应向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焦**,陈**于2014年6月26日发生受伤事故,2014年12月29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虽联**司对陈**的工伤有异议,但联**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联**司未依法为陈**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联**司承担。故对联**司主张无需向陈**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联**司主张其要求与陈**签订劳动合同,陈**拒绝签订,但联**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陈**确实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联**司可以以此解除与陈**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联**司应当支付陈**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联**司主张2015年2月28日,陈**以联**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又与2015年3月23日以邮寄方式再次向联**司邮寄《辞职通知书》,故解除劳动关系是陈**主动提出,并非被迫解除,因此联**司无需支付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承前所述,联**司确实存在未依法为陈**缴纳社保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陈**据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联**司应向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联**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