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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广东光**限公司与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立志、广东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代理人徐**与上诉人光**公司代理人姚*、宋**及被上诉人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谢**在本案一审时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谭**和光**公司连带赔偿谢**各项损失共计309040.3元(包括医疗费25615.87元、住院伙食费56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650元、误工费50464.17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复诊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谭**、光**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谢**医疗费增加459元,变更后为26074.87元。交通费增加1000元,变更后为4000元。残疾赔偿金予以减少,变更为60453.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减少,变更为5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谢**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34760.76元。二、限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谢**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4375.43元。三、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967.8元,由谢**承担1343.54元,由谭**承担1294.15元,由光**公司承担330.12元。谢**在本案一审中申请免交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查对谢**的申请予以准许,谭**、光**公司须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林**为被告,程序违法。林**与谭**签订了《景湖会所篮球场维修工程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以林**为代表与谭**处理案涉工程所有事物,且案涉工程正是由林**、唐**、田**、谢**按照该协议约定完成,工程款由林**和谭**进行结算,然后发放给其他三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是林**承包后由其再聘用其他三人或者是该四人共同承包,谭**并未雇佣谢**。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谢**在起诉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而一审判决赔偿11300元,明显不当;2.一审时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预交了鉴定费1800元,根据鉴定结果该鉴定费应由谢**承担;3.关于误工费。首先误工时间应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其次,谢**承认自己是零工,故误工工资标准不应按照建筑装修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4.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洋杞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不具有开具居住证明的权限,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故谢**不能证明其在东莞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后期治疗费即取内固定的费用15000元不应当支付,即使需要支付也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应由谢**、光**公司负担。

光**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谢**在起诉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43255元/年,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30226.71元/年,住院伙食费的计算标准为50元/天,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谢**的误工费以47613元/年为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以32598.7/年为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费是以100元/天为计算标准。原审法院的认定超出了谢**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判决光**公司需对谢**受伤所造成的损害承担15%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案涉维修翻新工程属于室内装修,装修内容并未涉及到《住宅室内装修装饰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装修作业的情况,故不适用雇主没有资质,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即使有安全提示义务,也应当由谭**履行。光**公司与谭**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无需承担责任。故光**公司无需对谢**的人身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重新认定谢**所主张的各项损失;2.撤销原审判第二项,改判光**公司无需向谢**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谭**、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谭**与光**公司针对彼此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各自的上诉内容与请求一致。

谢**针对谭立志与光**公司的上诉,向本院一并答辩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该对谭立志与光**公司的过错侵权责任做出认定,并根据过错大小分清责任大小,认定是否应该各自承担份额的责任,还是互为连带承担责任,或先各自再连带。其次,原审判决支持伙食补助费的金额是否超出了起诉主张的金额,如果没有超出,理由是否妥当。再次,误工期间的计算问题,是否存在谢**的原因导致治疗延误,期间是否应该计算在误工期内。最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涉及证据真实性问题,以及判决支持金额是否存在超出了起诉主张的金额,如果没有超出,理由是否妥当。

综上,本案存在多个问题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受理费3654.61元,本院依法退回2995.22元给预交人谭立志,退回659.39元给预交人**团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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