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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东莞**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蔡**一审时诉讼请求为:1.确认捷**司非法解除与蔡**的劳动关系;2.捷**司支付蔡**双倍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48000元和2015年2月份外出报关车费报销、餐费补贴133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捷**司承担。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蔡**和捷**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驳回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蔡**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蔡**是否存在捷**司主张的违反《工厂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捷**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段录音、录像。首先,从场所看录音、录像是在会议室而非办公室;其次,从内容看这段录音、录像讲的是蔡**等人表不表态服从领导安排、造成争执的原因是谁的过错等;纵观三段录音、录像,没有一份讲过蔡**要完成什么任务或者蔡**某件工作不能按时完成,捷**司根本就没有安排工作,都是在要求口头表态配合没有实质的工作内容。原审以蔡**未明确表态配合工作就认定蔡**“经过公司领导多次沟通和协商,均不配合新主管的工作”是认定事实不清,在新主管都没有安排任何工作的情况下,何来“不服从工作安排”、“不能按时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及“均不配合新主管的工作”。那三段录音、录像的内容对工厂规则的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根本没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二、原审法院认为:“经查,曾飞汉于2015年1月29日离职,蔡**等四名员工在长达1个半月的时间里均不配合工作,存在消极怠工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捷**司解雇蔡**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存在事实不清和法理逻辑不通的情况。首先,根据法律就解雇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就此案,用人单位必须举证其安排了哪些工作,如何“不服从工作安排”、“不能按时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其次,用人单位必须举证被解雇者的行为,哪些构成了“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审判讲究以事实为根据,劳动者的哪些行为构成违规、哪些行为造成公司重大损害,才能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雇劳动者。第三,蔡**在原审中再三强调,一直以来,包括曾飞汉离职后蔡**一致勤勉做事,准时上班未有缺勤的事,是新主管如临大敌,处处设防,有事不让做、有班不让加。从来没有“存在消极怠工的行为”,从来没有以消极怠工的方式来应对对新主管存在的意见,蔡**一直向公司领导反映新主管的问题,在此期间从没有缺过勤,都有在做事。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1.确认捷**司非法解除与蔡**的劳动关系;2.裁决捷**司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148000元及2015年2月份外出报关车费报销、餐费补贴1330元;二、由捷**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捷**司答辩称:一、蔡**严重违反捷**司规章制度,捷**司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捷**司的《工厂规则》是经过职工代表民主表决通过,其建立和公示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内容也符合法律要求。且该规则作为劳动合同之附件,蔡**在附件上签名确认,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遵守劳动合同及附件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二、蔡**严重违反《工厂规则》第二十四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企业有权对职工进行处罚,对严重违反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蔡**因原报关部主任曾飞汉被辞退,故意不配合工作,消极怠工,明确表示不会配合新的报关部主任刘**的工作,严重影响工作及违反工厂规则。经捷**司管理层多次找蔡**谈话,蔡**依然没有端正态度,并多次强调不会配合新的报关组主任刘**的工作,要求将整个报关组捆绑式解雇,并以不服从工作安排,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行为来抵触公司。捷**司经过多次思想工作没有效果后,于2015年2月9日才对蔡**进行了第一次警告,并出具了《警告书》。捷**司依然没有放弃挽留蔡**,但均被蔡**无理拒绝。捷**司根据蔡**违反《工厂厂规》的事实,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11日再次做出了两次警告,并出具了《警告书》。以上三次《警告书》均在公告栏上进行了告示,蔡**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亦对收到三次《警告书》的事实予以确认。蔡**因私人情感因素故意怠工的不理智行为,已严重地损害了捷**司合法权益。捷**司对蔡**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蔡**主张2015年2月份外出报关车费报销、餐费补贴于事实不符,法院应依法驳回该上诉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所有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捷**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出勤明细表、刘**工资表、杨*工资表、蔡**工资表、洪**工资表、东莞**限公司调休申请表等证据。蔡**质证意见如下:蔡**的工资标准应以应发工资的平均数为准。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捷**司解除与蔡**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蔡**主张其并不存在违反捷**司《工厂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的情形,捷**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捷**司提供了三段录音证明其解雇合法,从以上三段录音中可以看出,蔡**以及其他三名员工对原主管曾飞汉离职不满,并对新主管的管理工作存在抵触,经过公司领导多次沟通和协商,均不配合新主管的工作,存在消极怠工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为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捷**司的规章制度,捷**司解雇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需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蔡**上诉要求捷**司支付2015年2月份外出报关车费报销、餐费补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蔡**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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