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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东莞市凤岗太顶五金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凤岗太顶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太顶厂)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太顶厂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均向原审法院起诉,太顶厂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裁定太顶厂起诉刘*部分,按太顶厂撤诉处理。刘*一审时诉讼请求判令:一、太顶厂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2988元;二、太顶厂归还刘*借款20000元;三、太顶厂支付刘*2012年至2015年的加班费3071元;四、太顶厂支付刘*2015年2月至3月工资5860元;五、太顶厂支付刘*2012年至2015年3月的社保金14000元;六、太顶厂支付刘*电动车钱1550元。

原审庭审中,刘*表示上述诉讼请求的第二、三、四项与仲裁裁决书的第三、四、五项裁决一致,其服从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当庭撤回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刘*与太顶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太顶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245.63元;三、太顶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支付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071元;四、太顶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支付2015年2、3月份工资共5860元;五、太顶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归还借款20000元;六、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太顶厂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太顶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太顶厂已向刘*告知太顶厂制定的规章制度,且刘*多次违反,太顶厂依此与刘*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是合法的,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判令太顶厂与刘*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太顶厂无需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245.6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太顶厂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太顶厂是否需要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由太顶厂向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245.63元,刘*在原审庭审时表示服从仲裁裁决书的第二、三、四、五项裁决,申请撤回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太顶厂虽然不服该裁决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已作出(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7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太顶厂起诉刘*的部分,按太顶厂撤诉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视为刘*与太顶厂均服从仲裁裁决书的第二、三、四、五项裁决,认定太顶厂应向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245.6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太顶厂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凤岗太顶五金制品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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