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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民财**莞市分公司、隆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龙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周*与被上诉人代理人肖**、原审被告代理人利汉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在本案一审时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隆向*赔偿杨**医疗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50630.68元(后续手术费待实际发生时另案起诉);2.隆向*与人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隆向*与人保**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处理,上述赔偿额在商业险内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人保财险东**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318451.14元;二、驳回杨**对隆向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3279.73元,由人保财险东**司负担2978.73元,杨**负担301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龙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错误。一、杨**实际住院88天,一审法院计算133天没有依据;二、住院期间按父母两人计算,无医嘱及任何其他材料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及护理人员身份;三、杨**经治疗痊愈后应无需护理,不应计算护理费;四、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50元每天计算。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财**公司赔偿杨**291148.58元(其中护理费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隆**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保**公司关于护理费的上诉主张有无依据。

首先,杨**于2014年8月20日至11月2日住院74天,2014年12月17日至12月31日住院14天,共住院88天。2014年11月2日出院小结中的医嘱显示出院后仍需家长陪护并于3个月后复诊,结合受害人杨**的伤情和年龄,其父母根据医嘱由两人在两次住院期间即2014年11月3日至12月16日期间继续进行护理,合理有据。其次,2014年12月31日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并由专人陪护,杨**的父母根据医嘱由其中一人在出院后的3个月内继续护理,亦合理有据。最后,杨**的父母共同经营东莞市石龙成洲五金工具经营部,人保**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护理期间该经营部仍正常营业,两人的护理费应当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审法院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两人上述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当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82.5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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