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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东莞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弘**司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李**一审时诉讼请求为:弘**司支付李**: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5.鉴定费用141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7.护理费:4800元;8.交通费:1000元;9.赔偿金5400元;10.二倍工资差额29700元,以上合计:96316元。弘**司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弘**司按照1310元/月的标准,向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70元;2.确认弘**司无需向李**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7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800元;3.确认弘**司无需向李**支付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1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40元;4.确认弘**司己经向李**支付了2500元伙食补助费,弘**司无需向李**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60元;5.确认弘**司无需向李**支付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36元;6.判令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与弘**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弘**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2690元;三、限弘**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60元;四、限弘**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支付鉴定费436元、伙食补助费差额860元、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980元;五、弘**司无需向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40元;六、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弘**司的其他诉请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弘**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弘**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李**没有诉请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弘**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90元是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事实不清。从李**的起诉状可见,其诉讼请求没有诉请经济补偿金,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超出诉请范围判定弘**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弘**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仅需支付1310元/月(应按李**受伤时东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并非269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弘**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30元存在计算标准错误,弘**司仅应支付9170元。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99元,而非2690元,因李**受伤存在不符合常理之处,故弘**司认为应按其受伤时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弘**司与李**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弘**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60元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存在需要支付的情形,弘**司也仅应按1310元/月的标准支付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李**2015年3月18日的工伤评残费436元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弘**司已向李**支付48天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费2500元。一审法院判定弘**司支付鉴定费43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差额860元是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改判弘**司无需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2690元;三、改判弘**司仅需支付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70元,无需向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60元;四、改判弘**司无需承担鉴定费436元和伙食补助费差额860元;五、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有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弘**司是否应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弘**司是否应向李**支付工伤待遇,如需支付李**的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

焦点一。本案中,弘**司与李**均确认李**于2014年12月离职,虽弘**司于2015年1月开始为李**购买社保,但该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离职原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由弘**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据此判令弘**司应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269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是否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均是劳动关系解除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李**在仲裁及一审时均请求弘**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判令弘**司应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未超出李**的诉请范围。

焦点二。弘**司未为李**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李**未能享受工伤待遇,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弘**司向李**支付相关保险待遇。承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审法院根据弘**司提供的李**的工资表并剔除其中不满勤的月份,计算得出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并以此计算弘**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原审对于李**主张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弘**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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