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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薛**、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5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事发过程:2015年7月10日,被告薛**驾驶粤SW569E号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薛**)途经东莞市虎门镇维也纳酒店停车场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金**、胡某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金**、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3.保险情况:被告**莞公司承保了粤SW569E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是被告薛**。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200000元。

5.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东莞**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9094.61元(其中被告薛**支付了3000元,被告太保财**公司支付3000元)及门诊费2490.7元(被告薛**支付)。出院诊断:脑震荡、头皮挫裂伤、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建议全休2周等。上述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共11585.31元,本院予以确认。

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21天u003d2100元。

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8.后续医疗费: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20000元,是其自行估计的,未能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9.护理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是指其丈夫在其住院期间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本院将该项费用纳入护理费计算范畴,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东莞市一般护理水平50元/天计算如下:50元/天住院21天u003d1050元。

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1.其他情况:事故另一伤者胡某某就其事故损失将被告薛**、太保**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08号。

裁判结果

本院查明

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金**及胡某某相对于粤SW569E号小轿车而言,均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薛**承担100%。被告薛**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莞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薛**承担。

以上第5-7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14185.31元,与(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08号案认定胡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1953.2元,共计16138.51元,已超出1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莞公司赔付原告8789.73元(14185.31元16138.51元10000元)。剩余5395.58元,由被告薛**承担100%即5395.58元。

以上第9至10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1550元,与(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08号案认定胡某某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500元,共计2050元,未超出11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550元

综上,被告太保财**公司共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339.73元。被告薛**共需赔付原告5395.58元。被告薛**承担的5395.58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畴,与(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08案认定被告薛**需承担的742.93元,合计6138.51元,没有超过20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太保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5395.58元。

综上所述,被告**莞公司共需赔付原告15735.31元(交强险10339.7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395.58元)。扣减被告薛**已支付的5490.7元、被告**莞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莞公司还需赔付原告7244.61元。对于被告薛**已支付的5490.7元,可另行与被告**莞公司协商解决。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7244.61元给原告金**;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26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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