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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袁**、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袁**、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袁**因手头紧向原告借款583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被告袁**作为担保人,有被告袁**出具的手写借条为据。后原告就该笔借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袁**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袁**负有连带保证的义务,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手写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到庭且未答辩。

被告袁**辩称,其对该笔借款的使用情况及利息均不知情,系在原被告强烈要求下,因碍于情面所以在担保人位置签字捺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袁**向原告袁**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袁**欠袁**现金58300元,袁**在担保人位置签字捺印,担保期限至欠款人还清全部欠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当事人当庭举证、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袁**向原告袁**出具欠条,证实欠原告58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袁**偿还其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欠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自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欠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欠款共计58300元,被告袁**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袁**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就其实际偿还数额向被告袁**追偿;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保全费603元,由被告袁**、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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