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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周*、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周*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9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应被告周*的要求,原告将该借款通过网上银行,汇至周*指定的舒**账户,并产生跨行汇款手续费7.5元。本案在庭审中,二被告述称,周*在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两天后,周*偿还了6500元,实际欠款是23500元,该款应由周*偿还;原告与被告周*已经于2014年10月29日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将双方互欠的款项结清,并提交录音资料一份,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周*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其借款60000元及利息,后被告周*未在规定期限内上交诉讼费用并放弃了反诉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并不认识,被告周*认可其本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借款汇至舒**账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被告周*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舒**偿还借款之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汇款手续费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被告述称周*已经偿还6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周*偿还原告田**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周*支付原告田**汇款手续费7.5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舒**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承担。

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10月19日,上诉人就使用亲戚赵**信用卡4267通过被上诉人所有公司聊城**限公司刷卡归还6526元,该事实用交易明细凭证证明,一审并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和认定,造成认定该款项金额数量30000元的错误。二、双方有合同业务关系,资金来往较多,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将互欠欠款结清,但是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己方偿还被上诉人欠款的义务。该事实有被上诉人书写欠款项清单及承诺和双方当时录音为证,但原审对该两项证据没有进行质证和认定。根据合同法第6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上诉人享有拒绝支付其23500元该笔款项的权利。被上诉人不顾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业务资金来往多,双方相互欠款多的基础,截取一个事实、一份凭证,假借民间借贷事实套用法律,一审认定本案事实错误,进而做出了错误判决。

田**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借款两天后偿还了6500元,在我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现在又称当天赵**刷卡6526元,首先我方不清楚该单据的真实性,也不认识赵**。再次,刷卡是一种消费行为,这种刷卡行为与我没有关系。上诉人所称的2014年10月29日的协议,与此案无关,我方在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11月21日双方的电话录音中,我方已反复强调,这笔借款打回我工商银行的账户才算还钱,跟其他业务无关,对方在电话中并未否认这一点。对方利用我的信任,设局说舒**订货需要钱,让我给舒**要款,这本身就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一审开庭后先说反诉,又放弃反诉,在法庭上说打款后过了两天还我6500元,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又找当天跟我无关的消费单据。对方的种种表现足以说明是为了逃避义务,故意拖延时间。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周*再次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凭证,拟证明2014年10月29日,其亲戚赵**通过刷卡给田**是股东的公司6526元,系偿还借款,田**不予认可。另外,周*还称本案涉及其他两案,应予中止审理,其余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周*曾向田**借款30000元的事实,周*、田**及舒**三方均予认可,且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周*称曾于当日通过刷卡给田**是股东的公司还款6526元,系偿还借款,田**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无据证实刷卡系还涉案田**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所称本院不予支持。周*还称双方另外还存在合同业务,有经济纠纷,本案应中止审理,而本案事实清楚,其所称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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