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市龙**份有限公司与翁**、余**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翁**、余**、温州广**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龙商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翁**、余**、温州广**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翁**、余**、温州广**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权属等登记情况。被执行人翁**、温州广**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已查封,因设有抵押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翁**、余**、温州广**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份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翁**、余**、温州广**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执行人翁**、余**、温州广**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案件受理费19297元、执行费12400元。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翁**、余**、温州广**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温龙开执民字第75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份有限公司若发现被执行人翁**、余**、温州广**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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