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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姜**与被告吴**、吴**、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吴**、吴**、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双诉称,我与被告吴**经媒人xxx、xxx介绍订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订婚时给三被告彩礼款41400元,同居一个月,被告吴**无故离开原告,不与原告共同生活,现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41400元。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吴**未答辩。

第二被告吴**辩称,原告与我女儿吴**于2008年12月22日“结婚”,没有登记。婚后他们总打仗,把我女儿打坏了,一直在住院。结婚时过了34000元彩礼,给了2000元三金钱。结婚时花这些钱买一些东西,现在剩下10000多元。原告家来要钱时,我同意返还20000元,同时把三金给退回去,但原告不同意。

第三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与第一被告吴**经媒人xxx介绍于2007年农历10月30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吴**彩礼款34000元,5000元三金款,2000元买衣服款,见面礼400元。原告与被告吴**于2008年农历11月22日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与被告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吴**应当返还给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三金款、买衣服款、见面礼款应属于原告赠与第一被告吴**,赠与已经给付,赠与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一被告吴**之间系婚约关系的当事人,应由第一被告吴**承担返还彩礼款的义务;第二被告吴**、第三被告张**不是该婚约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返还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吴**返还给原告姜树双彩礼款3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姜树双对第二被告吴**、第三被告张**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姜树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本院减半收取417.5元由第一被告吴**承担;剩余41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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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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