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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6月份经孙某某介绍,原、被告双方相识并订婚,经介绍人孙某某给被告过彩礼3万元整。现双方因性格不合相处不上来决定分手,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按照婚姻法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3万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孙某某当庭作证称:我是李某某和宋某某的媒人,还有一个媒人刘**,是宋某某那头的媒人,刘**还是我娘家嫂子。订婚时,宋某某要了3万元彩礼款,这3万元包括2万元彩礼,5000.00元买衣服款和5000.00元装烟钱。这钱是经我手过给女方宋某某的,刘**也知道。

对证人孙某某的当庭证言,原告无异议,但认为5000.00元买衣服款和装烟钱5000.00元是同彩礼款2万元一起给的,应当都返还。

被告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现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农历6月12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2万元,同时给被告买衣服款和装烟钱各5000.00元。后由于双方相处不睦,解除了婚约,但就彩礼返还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讼来院。

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后,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一定的彩礼,这种给付行为是一种有条件的给付行为,即以双方订立婚约为前提,并以将来双方结婚为目的为给付条件,如果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给付一方可以撤销该给付行为,即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因订立婚约原告给被告一定的彩礼,现婚约已解除,被告应当承担及时返还相关的彩礼的义务。

关于本案被告应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虽原告称给被告过彩礼3万元,但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给被告所过的彩礼应认定为2万元,另5000.00元买衣服款及装烟钱5000.00元应认定为赠与行为,依法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李*某彩礼款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负担300.00元,其余2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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