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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靳**、被告孝某某、法定代理人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某某腊月二十结婚,结婚没登记。我与被**某某订婚时通过介绍人给被**某某彩礼款81000元。经过一个多月生活,被**某某与我性格不合,我与被**某某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被**某某同意与我解除同居关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81000元,请法院给予判决。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按农村习俗通过介绍人刘某某十月二十六订婚,过订婚礼10000元。腊月十六通过介绍人刘某某过彩礼60000元。我与被告农历腊月二十结婚,婚后第四天(腊月二十三),原告母亲说带三金对孩子不好,将三金骗去。我与原告争执,当场原告摔碎两部手机。婚后第五天,原告又上我家要彩礼钱,我俩争吵起来,当场将我手机摔碎,我在一气之下和我父母商量后给原告拿走40000元,因为我年龄小不知原告家*的什么心。离年只有5、6天、原告家没有一个人接我回去过年,反之原告在腊月二十八来我家过的年。年后正月十八,原告和他母亲来我家要钱,使两家矛盾加大。原告母亲争吵中犯了心脏病,给原告母亲检查、打车花2000多元。我与原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正月二十八我在长**医院做人工引产手术,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花了5500元,术后营养费4000元。我置办结婚用品(盘头、化妆品、结婚用车、给王某某购衣服、给王某某母亲买洗衣机)花10000元。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经刘某某介绍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000元。2013年11月28日(农历十月二十六),原、被告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支付小孩钱300元、车费500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给付被告购衣服款3300元。2014年1月14日(农历腊月十四),原告再次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2014年1月20日(农历腊月二十),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告支付改口钱1000元、压车钱1000元、压箱柜钱1200元、老人钱500元、小孩钱300元。被告孝某某与孝某甲系父女关系。被告孝某某打工的收入不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后同居生活,由于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某按习俗给付被告孝某某的彩礼款,被告孝某某应当返还。被告孝某某未满十八周岁,虽有打工收入,但收入不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其尚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返还彩礼的责任由监护人孝某甲承担。被告孝某某主张已经给付原告王某某4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孝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840元;剩余84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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