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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相恋。2012年,经双方家长同意并召集亲朋好友吃了定亲饭,被告父母向原告索要100000元彩礼。吃定亲饭时,原告给被告父亲40000元彩礼,后来又通过银行卡给被告父亲汇去60000元。2012年1月,我家购买了冰箱、洗衣机、饮水机、沙发、组合柜、茶几、金饰品。2012年2月1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到民政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被告回娘家并言明与原告解除婚约。现原告与被告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1年4月,我与原告相识。定亲时,原告没给我40000元,原告汇到我爸卡内彩礼款60000元,我爸给付我了。结婚时,我用彩礼购买冰箱花3700元、洗衣机花700元、电视机花2000元、饮水机花700元、沙发花2000元、组合柜花2500元、茶几花500元、窗帘花600元、金饰品花9700元。我们到沈阳打工,买电动车花2400元,每月租房花300元。一年后,我们到长春市打工,每月租房花500元,原告考驾照花6000元,我们买手机花2790元,原告看病花8828元,原告每月吃中药花600元,还有每月的生活费,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相识相恋。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确立婚约关系,在原告家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2012年1月15日,原告购买了衣柜、炕柜、沙发、金项链、金耳钉。2012年2月3日,原告通过四平**信用社汇到被告父亲王*银行卡内彩礼款60000元。2012年2月5日,原告购买了洗衣机、电冰箱花4829元。2012年2月11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3月原被告到沈阳打工,10月原被告到长春市打工。2013年11月,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存款凭证、购物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家吃定亲饭时双方约定彩礼100000元,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款40000元,有证人张**、张**、刘**到庭作证,证人张**、张**、刘**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明,但其证言和银行取款记录相印证,且客观、并相关联,定亲时给付彩礼符合习俗,对三人证言予以彩信。原告通过四平**信用社汇到被告父亲王*的银行卡内60000元,原告按习俗共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0元。原告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提供证据可证明其自行购买了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家具等,被告主张用彩礼购买家用电器、家具等无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原、被告共同生活了近两年,双方虽有收入,但也有证据显示由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也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对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被告可适当返还。婚约是由原被告之间订立,被告为婚约相对人,原告按习俗给付彩礼款系给付婚约相对人的,被告父亲王*代收了彩礼款,王*不是婚约相对人,原告请求将王*增列为被告并与被告王某某共同返还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50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050元,由被告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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