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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张*、丛某某介绍确定恋爱关系,被告向原告所要彩礼包括:婚款2000.00元、彩礼26000.00元、二金15000.00元,共计43000.00元。2012年阳历4月24日经媒人手将上述款给付被告。现二人已解除婚约,双方就彩礼返还一事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即,张*的证明(法院的询问笔录)。张*称,我是李某某和张*某订婚的媒人,丛某某是女方张*某家找的媒人,我是李某某家找我做男方的媒人。李某某和张*某是2012年农历4月20日举行的订婚仪式,举行订婚仪式的当天李某某给张*某压婚钱2000.00元、彩礼26000.00元,订婚当天男方给女方买了金项链和一对金耳环,此外男方还给女方家厨房费200.00元、相亲来的小孩每个给200.00元,还给女方家来相亲的车费300.00元。订婚仪式前男方还给女方买了一个手机和衣服,我听男方说买手机和衣服花2000.00多元。我听李某某说,是李某某给张*某15000.00元用于买首饰,至于买金项链和金耳环共计花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现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经媒人丛某某、张*介绍订立婚约,并与2012年4月24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仪式当天,原告给被告过彩礼人民币28000.00元(含给被告压婚钱2000.00元)。此外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15000.00元用于买金首饰(被告用此款买了金项链和金**)。后由于双方相处不睦,解除婚约。因彩礼返还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

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无配偶男、女确定恋爱关系,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当地的民俗。在男、女双方订立婚约的前提下,按照女方的要求或者当地的风俗习惯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彩礼)或者一定的物品,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这种给付是一种有条件的给付,即男、女双应存在并继续保持婚约关系,并以将来双方结婚为目的。而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后恋爱相处过程中,如双方相处不睦,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婚约。婚约一旦解除,接受彩礼和物品的一方便失去的继续持有该彩礼和物品的法律依据,当对方要求返还时,应当及时返还。如不及时返还,将给付方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婚约关系既已解除,被告理应将原告所给付的彩礼28000.00元及购买金首饰款15000.00元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彩礼款及买金首饰款共计4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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