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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李某某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经人介绍订婚,于2014年1月18日开始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分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彩礼款166000元。

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提供证人许**、刘**、刘**、刘**、刘**、任**、宋**证言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订婚时间属实,是2014年1月同居,婚后无子女,分居时间属实。彩礼数额是100000元。原告与被告是2014年6月25日分居。彩礼款已花掉,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另外金项链一条,现金9000元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

为证明以上主张,被告提供证人李**、施国庆证言、被告花费清单及扶余**金店收据一枚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刘*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原告称分两次给被告过彩礼款150000元及小礼6000元,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带花钱10000元。被告承认原告过彩礼款100000元及带花钱10000元。2014年1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4年6月分居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66000元。被告称彩礼款已经花掉,不同意返还,另外金项链一条、现金9000元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甲与被告李某某因按农村风俗给付彩礼款,形成了婚约财产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66000元,被告只承认收到彩礼款100000元,原告虽提供许**、刘**、刘**、刘**、刘**、任**、宋**证人证实,但证人许**、刘**、刘**、刘**、刘**与原告均具有亲属关系,证人任**未证实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情况,证人宋**证实原告在其手借款60000元,并未参与原告过彩礼,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过给被告彩礼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的事实,对返还数额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主张彩礼款已经花掉,并要求原告返还金项链及现金9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甲彩礼款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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