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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孟**、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告邵某某、被告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孟某某于2013年10月2日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经被告索要,原告先后两次给过彩礼款16万元、装烟钱2000元、小包钱2000元等。原告与被告孟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没有建立起感情,不能继续生活在一起。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孟某某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孟某某退还彩礼款16万元,被告孟甲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陶赖**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枚。

2、彩礼单一份。

3、费用清单一份。

4、证人刘**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孟某某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原告只给过彩礼款16万元,100克黄金包括在彩礼款内。其女儿孟某某与原告同居两个月后,因没有感情,双方都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家通过媒人刘**与我家协商此事,称只要退还13万元此事便了解。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彩礼款13万元。故其不同意返还剩余的款项。

被告孟甲某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某一致。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某某、孟**举证如下:

王某某与邵*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孟某某系被告孟**与被告王某某的女儿。原告与被告孟某某2013年10月2日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原告根据被告索要,先后两次给过彩礼款16万元、装烟钱2000元、小包钱2000元、压桌钱600元。原告与被告孟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起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同居两个来月后,被告孟某某以双方没有感情为由提出同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并回到父母家中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而成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7月24日经双方父母协商,由被告返还彩礼款13万元,此款已经给付原告之父邵*。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结婚,导致其家里外债20万元,家庭生活特别困难。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其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依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孟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6万元。故被告孟某某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已经给付的彩礼款。被告孟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的进行民事活动,因而应依法对其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孟*某连带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王某某与邵*约定返还13万元彩礼款后双方便再不干涉并已实际给付该笔款项,但该协议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孟某某仅同居生活两个来月,时间短暂,并且给付彩礼款造成原告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彩礼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缓交),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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