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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尹**与崔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崔娟婚约财产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八月十六我与被告经媒人陶*新介绍订婚。第一次相看时我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小孩钱350元,压桌钱1000元。我家长辈一共给被告1300元。在相处过程中,被告去我家二次,我每次给被告400元,二次共给800元。农历八月二十二取礼当日,我给被告三金钱5000元,装烟钱(即摩托车钱)5000元,礼钱2000元,衣服钱2000元,合计18850元。我与被告因故分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88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八月十六原、被告经光明乡二龙村陶少新介绍订婚。相看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压桌钱1000元。农历八月二十二取礼当日,原告给被告三金钱5000元,装烟钱(即摩托车钱)5000元,礼钱2000元,衣服钱2000元。原、被告因故分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885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及与婚约有关的财务款,解除婚约后,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给原告尹**返还彩礼款1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负担75元;剩余13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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