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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范**、范**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范**、范**、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因原告申请追加付*为被告,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范*甲经媒人刘**介绍认识,于同年4月按照农村风俗进行“过礼”,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倒茶钱”2000元。双方在交往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索要了“三金”,价值18000元;电动车,价值1580元;手机,价值960元。由于性格原因,无法继续交往,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彩礼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及财物折款共计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范*乙辩称:按照农村风俗,被告不返还彩礼。

被告付*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那么多,因为原告散媒对范*甲伤害很大,被告同意返还2万元。

被告范*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范*甲经媒人刘**介绍认识,于同年4月按照农村风俗进行“过礼”,给付被告付*彩礼66000元,给付被告范*甲“倒茶钱”2000元,并携带礼品若干。原告于2014年5月1日给被告范*甲购买了3075元的金戒指一枚、12240元的金手链一条,于2014年6月26日、7月19日给被告分别购买了960元手机一部、1080元的“五羊本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手机、自行车在被告处。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范*甲多次以有违法行为不能回家为由,向原告要钱。原告以被告范*甲多次要钱,且不和原告见面为由和被告范*甲散媒。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入库单、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若应返还,应由谁返还,返还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当地男女订立婚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依据本案查明的原告给付被告66000元彩礼及2000元“倒茶钱”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约彩礼应由谁返还,返还多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所在地按照农村风俗给付彩礼的习惯,体现的是财产权益,涉及给付的双方通常是以家庭为主体,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收到彩礼66000元、倒茶钱2000元,应当如何返还的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散媒的原因、共同生活的情况等因素,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返还。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返还“两金”的问题,因原告无法证明“两金”在被告处,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五羊本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且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给予范*甲手机一部,系双方恋爱期间原告对被告的赠与物品,范*甲没有同意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范*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付*、范*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彩礼款50000元及“五羊本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20元,被告范**、付*、范**负担100元(随案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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