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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黄**、黄**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黄*甲、黄*乙、黄*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管红卫、被告黄*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花、被告黄*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原告与黄**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即三被告,三子女均由原告夫妇抚养至成家立业。现原告年老体弱,患有多种疾病。2014年4月16日,原告住院治疗出院时,考虑到三被告工作繁忙,不便整日陪伴、照顾原告,故原告去启东市老年公寓生活。现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并各承担原告以后医药费的三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同意赡养原告,但不愿意承担原告住老年公寓的费用,因为原告有房子,若原告不能自理,我愿意为原告烧饭、侍奉。

被告黄*乙辩称,原告有经济来源,有410元/月的遗嘱补助、200/月失地农民保障金、90元/月养老金、土地补偿款37000元。原告有房子,我不是不给原告住。愿意轮流赡养原告。

被告黄*丙辩称,要求轮流赡养,因原告有房子,故原告455元/月房租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与黄**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女黄**、长子黄*甲、次子黄*乙。三子女均由原告夫妇抚养至成人。1996年2月6日,黄**病故。××××年××月,原告与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曹**病故,原告回家居住。2004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黄*乙作为乙方、被告黄*甲作为丙方订立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翻建房屋拆除甲方旧房35.19平方米,甲方应享受的43平方米面积建于乙方,由乙方出资。今后甲方生活居住于乙方,直至百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甲方居住。三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嗣后,被告黄*乙建成了楼房,原告居住在被告黄*乙出资建造的楼房中。2014年4月16日,原告因与被告黄*乙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去启东市老年公寓居住。原告每月需支付住宿费455元、生活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每月有遗嘱补助410元、失地农民保障金200元、养老金90元,原告有部分存款(土地补偿款37000元)。目前,原告患有青光眼、白内障、糖尿病、脑梗塞、高血压、关节炎等多种疾病。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黄杨生死亡医学证明书、启东市公安局汇龙派出所户籍信息、启东市老年公寓缴款收据,被告黄*甲提供的协议书,被告黄*乙提供的启东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农商银行存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三被告均系原告的婚生子女,对原告均负有赡养义务。原告每月有遗嘱补助410元、失地农民保障金200元、养老金90元,以及有住房、部分少量的存款,不属于生活特别困难。故对于原告的赡养义务应适当予以酌情考虑。目前原告患有青光眼、白内障、糖尿病、脑梗塞、高血压、关节炎等多种疾病,生活自理有一定的困难,其自愿到启东市老年公寓生活,应尊重老人的意愿,故三被告关于要求轮流赡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各承担1/3。三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关心照顾原告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甲、黄*乙、黄*丙于2014年7月1日起各支付原告施*生活费300元,支付方式: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当月的生活费。

二、自2014年6月27日起,原告施*的医疗费由被告黄*甲、黄*乙、黄*丙各承担1/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原告未预交),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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