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蔡**赡养费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蔡*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王*诉称,其年事已高,近几年,身体每况愈下、疾病缠身,但被告对原告平时的生活费和医疗费不作任何负担。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计5788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医疗费的二分之一。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顾**及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出生于1928年1月8日。其与丈夫蔡**婚后生育一女蔡**。后原告夫妻领养一女,即本案被告蔡*。2003年,原告的丈夫蔡**去世。近年来,原告体弱多病,长期随长女蔡**共同生活。

另查明,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3日,原告因病在启东市中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037.79元,其中个人自付医疗费3055.91元。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6日,原告因病在启**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1267.07元,其中个人自付医疗费6210.37元。另有门诊治疗花费461.17元,上述个人自付部分医疗费共计9727.45元。诉讼中,被告提出由原告轮流随姐妹生活,由姐妹轮流伺候赡养老人的意见,经本院征求原告本人的意见,其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赡养扶助母亲是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年至86周岁,且经弱多病,其因此而主张子女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是其合法权利。至于被告所提轮流随两个女儿生活的意见,应根据老人本人的意愿。在老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强制其意志,故本院不能支持被告的意见。关于生活费的数额,本院参照江苏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数字,结合考虑老人每月享有的遗属补助金及政府老年补助金额,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承担原告王*生活费每月120元,自2014年2月起计算;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的二分之一。给付方法:2014年2月至3月的生活费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后,于每季度的第一月的10号前给付当季度生活费36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度的医疗费。

二、被告蔡*给付原告王*2012年度、2013年度医疗费4863.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