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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盱眙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诉盱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盱眙县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淮**院)(2015)淮中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被上诉人盱眙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苏**原系盱眙县十里营乡十里营村村民(现盱城镇毛营村下营组),1987年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根据盱眙县政府办公室《关于煤矿井下职工家属落城镇户口有关问题的通知》(盱政办(1987)22号)的规定,苏**的家属落城镇户口后,仍然拥有责任田。1998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苏**家庭未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苏**父亲苏**因年迈耕种困难,由苏**耕种其父亲承包土地中的7.82亩。2002年12月12日,苏**与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将该土地租给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使用。依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盱眙县2006年度第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关于批准盱眙县2008年度第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关于批准盱眙县2010年度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包含苏**耕种的7.82亩在内盱眙县盱城镇毛营村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盱眙县政府依照规定向包括苏**在内的被征地户发放基本生活保障金。苏**以盱眙县政府截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87年,苏**全家已转为非农业户口,1998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后,苏**户未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诉称耕种的7.82亩土地没有证据证明为其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且苏**就该土地与政府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自愿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该土地应为苏**的承包地,现已被征收为国有。盱眙县政府及有关部门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及时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并向被征地农民发放基本生活保障金。苏**全家户口虽然已于1987年转为非农业性质,依法不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但盱眙县有关部门仍向其发放有关费用。苏**诉称的盱眙县政府截留7.82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无事实根据,其要求盱眙县政府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利息亦无法律依据。综上,苏**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事实证据进行认定,作出的(2015)淮中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1、撤销淮**院(2015)淮中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并重新作出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截留上诉人被征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行为违法。3、判定被上诉人截留上诉人被征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242420元予以返还并付利息1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盱眙县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称”在第二轮取得的承包地是在第一轮基础上取得”缺乏证据。2、被征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不再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户,而是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3、盱眙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向被征地农民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4、上诉人从2007年起至今一直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盱眙县政府没有挪用、截留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全家于1987年转为非农业户口,1998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时,没有证据证明苏**户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没有证据证明其诉称耕种的7.82亩土地为其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时取得。盱眙县政府及有关部门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及时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并向被征地农民发放基本生活保障金。盱眙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向苏**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并未侵害苏**的合法权益。苏**诉称盱眙县政府截留7.82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并要求盱眙县政府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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