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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庞玉妹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赵**、庞**因诉常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常行诉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庞**以常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是村民赵**、庞**的合法财产,宅基地是集体土地。常州市人民政府将村民宅基地出让给开发商造阳光龙庭。故请求:确认常州市人民政府出让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村民宅基地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赵**系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房屋的户主。2005年7月25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常国土资(2005)第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公告中载明,青锋村委第六村民小组被列入常州市2003年度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项目范围,赵**的房屋即位于青锋村委第六村民小组。2008年1月17日,拆迁人常州市**道办事处与被拆迁人赵**就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4年10月17日,赵**、庞**向该院邮寄诉状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楼房4间是赵**、庞**夫妻的合法财产,宅基地是集体土地,常州市人民政府将村民宅基地出让给开发商阳光龙庭,故请求确认常州市人民政府出让青锋村委宅基地行为违法。因赵**、庞**未能提供出让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青锋村委宅基地所处地块的行为系常州市人民政府所为、于何时所为的证据材料,2014年10月27日,该院书面告知赵**补正相关证据材料。嗣后,赵**向该院递交了一份常国土资(2005)第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之规定,本案中,赵**、庞**因无法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出让土地行为系哪个行政机关所为、于何时所为,故无法认定赵**、庞**所提诉讼有事实根据。此外,即便赵**、庞**能够证明出让土地行为系哪个行政机关所为,但从查明的现有事实来看,赵**已与常州市**道办事处订立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行政机关所作的出让土地的行为不会对赵**、庞**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u0026hellip;u0026hellip;;(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u0026rdquo;之规定,因行政机关的出让土地行为不对赵**、庞**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赵**、庞**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赵**、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赵**、庞**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常州市人民政府出让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青锋村委村民宅基地行为违法。但赵**、庞**起诉时未提供证明所诉行为存在的相关证据,故本案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对赵**、庞**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赵**、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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