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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有限公司与南京**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合法院)诉讼保全查封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六合法院(2014)六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28日举行了听证,赔偿请求人金**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赔偿义务机关六合法院的委托代理人朱**、黄**参加了听证。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六**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六

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驳回金**司提出的关于短少棉纱30.1吨(价值100万元)、诉讼费49225元、代理费50000元、车费10000元的经济损失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金**司要求六**院赔偿短少棉纱30.1吨(价值100万元)、诉讼费49225元、代理费50000元、车费10000元。金**司认为,1、六**院财产保全查封行为违法。六**院在中国银行**六合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六合支行)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对赔偿请求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六**院作出保全裁定后,对查封的财产没有制作查封清单。2、六**院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裁定,而是违法作出通知。六**院裁定受理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破产清算案件,依法应将该公司的全部财产交由破产财产管理人接管,包括2013年8月6日被查封的棉纱、皮棉等,并出具交接清单,但六**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致使破产财产管理人将金**司的货物卖给常州的潘**得款100万元,金**司拉货时,六**院的封条全部断掉,仅有破产财产管理人贴的封条还在。金**司提出查封异议,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该规定中对财产保全和先予裁定的执行做了分工。由此可见,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和执行属于执行工作,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工作应遵循该规定。因此,金**司对本案中财产保全的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3、因六**院的违法查封,给金**司造成的上述损失,均与六**院的违法查封存在因果关系。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商丘中院)(2013)商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系依据金**司与通**司负责人签订的货物交接清单及金**司拉走的棉纱。通**司破产财产管理人提出上诉,对认定的286.675吨棉纱及100吨皮棉数额没有提出异议,说明破产财产管理人上诉前已将仓库的货物进行清点或六**院交接时进行了清点,这些缺失的财产均与六**院的违法查封存在因果关系。金**司放弃上述财产债权的申报,要求六**院给予国家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六**院辩称,1、涉案财产保全(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8月6日,六**院依法受理中行六合**洋公司、南京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南通市**限公司、王**、刘*借款合同纠纷的(2013)六商初字第578号案,中**支行同时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并出具了《担保函》,六**院作出(2013)六商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公司和个人在“银行的帐户存款180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该裁定书的送达、执行等程序均已向通**司依法作出。按照“动产占有”原则,六**院认定通**司仓库内棉纱、皮棉系通**司所有,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查封后金**司虽然提出诉讼保全异议申请,但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查封的棉纱归其所有,故驳回其异议申请并告知其通过财产确权诉讼。上述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4年4月3日河南**民法院(以下简称河**院)(2014)豫**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才确定涉案棉纱为金**司所有。2013年11月1日,六**院裁定受理通**司破产清算案件,同年11月18日即将该公司的全部财产交由破产财产管理人接管。因此,金**司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破产财产移交管理人接管,致使破产财产管理人将金**司的货物卖给常州潘**100万元”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如果金**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情况,也即证明棉纱的短少与六**院的查封行为无关。金**司以河**院在查封后作出的生效判决主张六**院没有制作查封清单保全查封其财产的行为违法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3、应中**支行的申请对通**司采取财产保全,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关于“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定,保全的相关程序不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是针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程序。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财产保全。4、金**司主张的棉纱短少无事实根据,即使存在货物短少也与六**院财产保全(查封)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013年8月6日,商**院作出(2013)商民一初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通**司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同年8月8日在该仓库大门上加贴了封条。2013年8月23日,金**司向商**院提起涉案货物的确权诉讼。2013年10月31日,商**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存储于通**司仓库内的286.675吨棉纱和100吨皮棉属于金**司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49225元,由通**司负担。”2014年4月3日,河**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9225元由通**司负担。在该案的诉讼中直至涉案棉纱、皮棉被金**司拉走的当天,仓库一直处于被查封状态。2013年11月1日,六**院受理通**司破产清算案件,至金**司最终取出运离被查封的棉纱也是通过通**司破产财产管理人与其交接的。2013年12月25日,金**司首次向通**司破产财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之后又提出两次债权申报变更。2014年4月11日,通**司破产财产管理人、金**司法定代表人、通**司所在地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等人共同在场,金**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用铁钳(门锁已经锈死)开启了仓库的大门。开启仓库前,六**院于2013年8月6日张贴的封条以及商**院于2013年8月8日张贴的封条均未被拆封。2014年4月11日、12日,金**司将存储于仓库内的棉纱、皮棉等货物全部取出运离。2014年6月8日,金**司以河**院(2014)豫**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通**司破产财产管理人第四次提出债权申报变更。该公司最终申报的债权数额包含本案中主张的棉纱短少损失。河南省两级法院在审理涉案财产确权诉讼时未对仓库存储的棉纱实际清点,其关于“存储于通**司仓库内的286.675吨棉纱和100吨皮棉属于金**司所有”的生效判决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出来的。该判决并不能证明六**院查封时仓库内实际棉纱数量为286.675吨。故金**司主张货物短缺系六**院查封行为所致,证据不足。金**司主张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在确权诉讼中,金**司的诉讼费已经河**院生效判决由通**司负担。其主张的代理费及车费等由六**院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综上,金**司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应予驳回。

赔偿请求人金**司提交的证据有:

1、交接清单(一)、(二)、(三)、(四);

2、2014年4月12日的调解协议;

3、六**院(2013)六商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及《通知书》;

4、河**院(2014)豫**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5、通**司(2013)苏博破字第1-24号“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2013)苏博破字第1-29号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及债权表附件;

6、2013年8月23日开具的2013商民一初字第184号诉讼费收据,金额为49925元;2013年9月10日法律服务费50000元收据;

7、商**院(2013)商民一初字第167-2号《民事裁定书》(解*)。

赔偿义务机关六合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六合法院(2013)六商初字第578号案件的立案材料及《诉讼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清单、《担保函》等;

2、六合法院(2013)六商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

3、六**院对通**司负责人的《调查笔录》;

4、商丘中院(2013)商民一初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等;

5、六合法院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通知书》;

6、六**院(2013)六商初字第578号《通知书》;

7、通**司破产财产管理人提供的(2013)商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2014)豫**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购销合同、交接清单、拆封前仓库大门状况照片、库内货物的现场照片、《商丘**有限公司补报债券情况说明》等材料、《南京通洋明细单》、《关于商丘**有限公司债权申报及确认的情况说明》;

8、六**院(2013)六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9、六**院对通**司破产财产管理人的《谈话笔录》等。

经质证,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中**支行是虚假诉讼,其诉讼保全申请书明确了财产保全的范围并制作了清单,并未申请法院对通**司储存在仓库的货物进行保全,而六**院在没有申请人申请的情况下超越职权错误对申请人储存在通**司的货物给予了错误的查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财产必须制作查封清单并交予双方当事人签字,六**院仅作出查封裁定、未制作查封清单,程序错误。(2013)六商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中并未写明中**支行提供了财产担保,如果中**支行提供了财产担保应当在裁定书中注明,这是法律文书规定的内容;对通**司的调查笔录,既然通**司有负责人在场为何不制作查封清单并让其签字;六**院向金**司通知通**司破产后,商**院制作了(2013)商民一初字第167-2号解封裁定,解除了对通**司的查封;金**司作为案外人提出保全异议申请后,如果保全理由不成立应当作出裁定。六**院作出通知是为了防止金**司复议;解封前仓库大门的照片明显看到法院封条全部断掉,只有破产财产管理人的封条没断,说明有人开启过仓库动过货物,公安机关有备案,是法院让卖掉一部分货物来诉讼。货物的丢失与查封有直接关系。对于通**司破产后,六**院指定破产财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在管理过程中六**院应当与破产财产管理人进行交接,没有制作交接清单应当推定法院有责任。

六**院对金**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司主张保全查封违法,六**院依法受理民事诉讼,在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提供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事实依据,证明中**支行的民事诉讼,六**院据其申请查封财产是有案可查的;金**司提出中**支行及东**公司未申报债权以此来推定不存在债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中**支行后申请撤诉,系东**公司代为清偿,东**公司在向银行还款后是否申报债权并不能推定民事诉讼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六合法院、赔偿请求人金**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赔偿义务机关六**院受理中行六合**洋公司、东**公司、南通市**限公司、王**、刘*借款合同纠纷的(2013)六商初字第578号案,中**支行同时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申请保全通**司等公司和个人价值1800万元的财产,并出具了《担保函》。同日,六**院作出(2013)六商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公司和个人在“银行的账户存款180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于2013年8月6日将存储棉纱、皮棉等货物的通**司仓库大门张贴封条,并向通**司负责人送达了裁定书,但未制作查封清单。同时告知该公司负责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处理被查封的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原料、办公设备等。金**司向商**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6日,商**院作出(2013)商民一初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通**司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并于同年8月8日在通**司仓库大门上加贴了封条,由于该仓库先已被六**院查封,故商**院亦未能清点被查封的货物。2013年8月14日,金**司向六**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2013年8月16日、8月21日,六**院先后书面通知金**司,驳回其保全异议申请,并告知其可另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确认涉案货物的所有权。2013年8月23日,金**司向商**院提起涉案货物的确权诉讼。2013年10月31日,商**院作出(2013)商民一初字第184号判决,查明,2013年8月2日,金**司与通**司签订交货清单,约定交付货物清单为80S18吨、60S15吨、40S80吨、32S75吨、涤棉纱60吨、气流纺纱222吨、皮棉100吨,交付的货物及皮棉暂存通**司仓库,货物的所有权归金**司,金**司可随时提货。货物交付金**司后,金**司共拉走棉纱183.325吨,剩余286.675吨棉纱和100吨皮棉仍在通**司仓库存放,确认“存储于通**司仓库内的286.675吨棉纱和100吨皮棉属于金**司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49225元,由通**司负担。”通**司不服,向河**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3日,河**院作出终审判决,纠正商**院未查明的部分事实,即2013年7月15日通**司与金**司签订抛储棉代拍协议,由金**司向通**司借款1960万元,因通**司未履行该协议,通**司将库存棉花及皮棉出售给金**司用以抵偿1960万元借款,并认为商**院判决确认上述货物属于金**司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9225元由通**司负担。

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六**院裁定受理通**司破产清算案件,同年11月18日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2013年8月6日查封金**司仓库内的货物)均交由破产财产管理人接管。2013年12月25日,金**司首次向通**司破产财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之后又提出两次债权申报变更。2014年4月11日,金**司前往通**司仓库取货时,六**院于2013年8月6日张贴的封条以及商**院于2013年8月8日张贴的封条在门缝处有断裂,但基本完好。通**司破产财产管理人、金**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共同在场,金**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用铁钳将仓库门锁剪断,开启了仓库的大门。2014年4月11日、12日,金**司从通**司仓库内共拖走250.55吨棉纱和近100吨皮棉。在听证中,金**司陈述其在国家赔偿申请书中称破产财产管理人将仓库中100万元货物卖给常州的潘**并无证据证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1、关于查封是否违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联的财产。六**院受理中行六合**洋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的(2013)六商初字第578号案,中**支行同时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申请保全通**司等公司和个人的价值1800万元的财产,并出具了《担保函》,以其自身财产做担保。中**支行出具的《担保函》系人的担保,该银行系国有银行,如果其申请保全错误,其资产应当足以承担该案的担保责任,故其出具的《担保函》是有效的保全担保,不存在金**司所称的未提供担保的情形。故六**院查封相关财产符合上述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根据上述规定,查封、扣押财产时必须造具清单。六**院在查封通**司的仓库内货物时,作出了查封裁定,并送达被查封人,但未制作查封清单,手续上存在瑕疵,但该手续的欠缺,尚不足以导致六**院的保全查封行为违法。

2、查封的财产是否包含金**司的货物。金**司认为六合**洋公司的仓库内有其货物,2013年10月31日,商**院作出(2013)商民一初字第167-1号判决,确认“存储于通**司仓库内的286.675吨棉纱和100吨皮棉属于金**司所有。”2014年4月3日,河**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6日六**院将存储棉纱、皮棉的通**司仓库大门张贴封条时,商**院和河**院的判决尚未作出,并未确认存储于通**司仓库内的286.675吨棉纱和100吨皮棉属于金**司所有。2013年8月14日,金**司向六**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储于通**司仓库内的货物有一部分货物系其所有,故六**院驳回其异议并告知其进行确权诉讼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3、六**院对金**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的处理形式是否违法及与本案的关联。赔偿请求人金**司认为其对六**院财产保全的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院认为其不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的规定,金**司提出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针对的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程序,不适用于本案的财产保全。本案审查的是六**院查封行为是否违法及该查封行为是否给金**司的财产造成损失。金**司提出的保全异议是在保全查封行为之后的行为,六**院对金**司保全异议的处理是否合法,是应当裁定驳回还是通知驳回金**司的保全异议申请,与六**院之前作出的查封行为是否合法并无关联性,六**院对金**司保全异议申请处理形式上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到六**院的查封行为是否合法。因此,本案中,六**院对保全异议处理是否合法非赔偿案件审查的范围。

4、关于破产管理人是否将金**司的货物转卖的问题。金**司陈述其在国家赔偿申请书中称破产财产管理人将仓库中100万元货物卖给常州的潘**并无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金**司认为有破产资产管理人开启过仓库动过货物,公安机关有备案,是法院让卖掉一部分货物来诉讼,无证据证明。2013年8月6日六**院对涉案棉纱、皮棉进行查封,并责令通洋公司保管不得非法处置;同年8月8日,商**院在仓库大门上也加贴了封条。如确有人开启过仓库,应系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处理法院查封的财产,相关法院可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因此,即使棉纱短少,也非六**院查封所致。

5、金**司拖走的货物短少棉纱30.1吨与六**院查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第(三)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四)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六**院查封未制作查封财产清单,商**院查封时也未打开仓库清点货物,其查封的是仓库内的1500万元货物,未明确所指确切数字的货物系金**司所有。通**司与金**司订有交货清单,金**司拖走一部分,还剩余286.675吨棉纱和100吨皮棉未拖走。商**院、河**院判决确认“存储于通**司仓库内的286.675吨棉纱和100吨皮棉属于金**司所有,上述货物数量也是根据金**司与通**司的交货清单及金**司实际拖走的货物数量确定的,并不能说明六**院查封时,通**司仓库内实际还存有上述数量的棉纱和皮棉。六**院查封通**司的仓库后、商**院也进行了查封、被查封的仓库内的财产交由破产财产管理人管理,至金**司拖货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六**院的查封导致了仓库内的货物短少。金**司将存储于仓库内的棉纱、皮棉等货物全部取出运离,共拖走250.55吨棉纱和近100吨皮棉,短少棉纱36.125吨(其自身申请赔偿棉纱30.1吨),系商**院、河**院判决确认的286.675吨棉纱减去拖走的250.55吨棉纱得出的,不能证明六**院的查封行为造成了货物短少,因此,六**院的查封行为非必然导致金**司在通**司仓库内货物短少棉纱30.1吨的结果,故六**院的查封行为与金**司仓库内的货物短少棉纱30.1吨之间无因果关系,未对金**司的财产造成侵害。金**司要求六**院赔偿短少的棉纱30.1吨的赔偿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6、关于金**司起诉通**司的诉讼费49225元、代理费50000元及车费10000元是否应当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规定,司法行为给当事人的财产造成其他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六合法院的查封行为非针对金**司主张的诉讼费49225元、代理费50000元及车费10000元作出,上述费用系金**司在确权诉讼中的费用,并非六合法院的查封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金**司要求赔偿上述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赔偿义务机关六**院涉案的查封行为,手续上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导致其对通**司的财产查封违法。赔偿请求人认为六**院查封了其财产,其卖给通**司的财产拖走时短少系因六**院的查封行为所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赔偿诉讼费、代理费及车费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第(八)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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