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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滕**等与被告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滕**、吴**、狄**、杨**(以下简称五起诉人)诉被告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作出的宁发改投资字(2012)785号关于建邺区河北村800亩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备案通知书(以下简称“785号备案通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改委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杨**及五起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被**改委的委托代理人谷*、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6日,市发改委作出“785号备案通知”。

市发改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证据1、宁**(2012)75号关于申请河北村八百亩地块纳入土地储备项目备案的请示,证明我委在2012年9月4日收到南京**备中心提交的项目备案申请。

证据2、江苏苏地仁合土地房**有限公司致委托方函(以下简称致委托方函),证明南京**备中心申请河北村八百亩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基本情况。

证据3、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动迁拆违治乱整破暨环境综合整治重点任务的通知。

证据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证据3-4证明经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由南京**备中心进行建邺区河北村八百亩地块的土地收储工作,由南京**备中心帮助筹措项目改造资金,并由市投资管理部门对项目进行统一审核,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南京**备中心可向市发改委申请项目备案。

证据5、“785号备案通知”,证明原告提交的“785号备案通知”与原件不符。我委根据相关法律依据审查备案建邺区河北村八百亩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

证据6、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我委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致委托方函。

法律依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国**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原告诉称

五起诉人诉称,我们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市发改委作出的“785号备案通知”,依法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8月13日向我们快递送达了(2014)宁行复第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5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发改委的“785号备案通知”。我们认为,市发改委在作出“785号备案通知”时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恳请法院判决:1、撤销市发改委作出的“785号备案通知”;2、市发改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起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785号备案通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首先,“785号备案通知”形式违法,市发改委以备案制对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储备项目进行立项没有法律依据;其次,“785号备案通知”中提到总投资约40亿元,但没有相关依据;第三,“785号备案通知”无法看出项目法人是谁。

证据2、“159号复议决定”,证明本案经过了复议程序,“159号复议决定”关于双方提供证据的内容当中没有市发改委在诉讼中提交的致委托方函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市发改委在复议程序中没有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我们通过申请信息公开途径获得“785号备案通知”,市发改委在向我们公开政府信息之前,经过调查,已经了解并确认我们居住在“785号备案通知”所对应的拆迁地块范围之内,我们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改委辩称,2012年9月4日,我委收到并受理南京**备中心提交的《关于申请河北村800亩地块纳入土地储备项目备案的请示》(宁**(2012)75号)及相关材料,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投资管理的规定,我委对所申请备案项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项目属于备案范围及我委管辖范围,南京**备中心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有效、齐全,符合有关规定,也符合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发(2012)221号文件和宁政发(2012)222号文件相关规定,我委于2012年9月6日依法作出“785号备案通知”。综上,我委作出“785号备案通知”符合国家和省、市投资管理有关规定,也符合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实体和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五起诉人对市发改委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南京**备中心将土地储备项目作为备案向市发改委申请立项是错误的,立项的三种形式分别为审批制、核准制和备案制,南京**备中心向市发改委申请的项目不符合备案制的要求,从请示的内容来看,房屋拆迁面积和费用均没有法律依据,拆迁费用并非项目建设费用。该证据不能证**改委收到南京**备中心请示的时间。

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证据原件。该委托函没有注明时间。在其首页下数第三行起记载“省级机关预留用地项目在2012年11月20日的房屋征收补偿总金额为4762509203元”,“省级机关预留用地项目”与“785号备案通知”中的项目名称不符,也无关联性,其最终评估数额的时间节点在2012年11月20日,“785号备案通知”作出时间为2012年9月6日。显然致委托方函中所提到的项目无论是从项目名称还是从评估时间节点看,均与“785号备案通知”中的项目不是同一个项目。

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对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市发改委没有明确指出适用该两份文件的哪一部分,其中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八页上数第四行起记载:“市发改委对列入计划的项目统一核发立项批复”,若该文件真实存在,则南京市人民政府要求市发改委对涉诉项目采核发立项批复而非备案的方式,市发改委采用备案方式对涉诉项目进行立项没有法律依据,且与该文件的要求不符。

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我们拿到的“785号备案通知”与市发改委作为证据提交的“785号备案通知”确有不同,但是我们的“785号备案通知”市发改委交给我们的,说**改委在同一天作出了两份备案通知书。我们在复议程序和本案诉讼中提交了相同的备案通知书,但市发改委在复议程序中从未对我们提供的备案通知书内容提出过任何异议,即市发改委在复议程序中对我们提供的备案通知书真实性是认可的,对于为何会有两份不同的备案通知书,应由市发改委作出合理解释。

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复议程序中我们没有看到致委托方函证据,在“159号复议决定”中也没有记载,因此市发改委在复议程序中未提交过致委托方函。

市发改委对五起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与我委作出的“785号备案通知”不一致。

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委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致委托方函,只是复议机关在作出“159号复议决定”时没有将所有证据完全列明。

本院认为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五起诉人提交的“785号备案通知”就是来源于政府信息公开。该告知书只是表述经过电话沟通得知五起诉人居住在涉案拆迁地块内,并没有书面证据予以确认,且政府信息公开门槛较低,现在五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就应该按照行政诉讼的规定向法院提交五起诉人在涉案拆迁地块上的房屋权属书面证明,否则我委有理由认为五起诉人并不具备在涉案拆迁地块上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市发改委和五起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市发改委提交的证据中,证据5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2、3、4、6均与本案作出裁判所需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予评判。

五起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明本案经过了复议程序,但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作出裁判所需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市发改委向南京**备中心作出“785号备案通知”。2014年6月6日,五起诉人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785号备案通知”。2014年8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15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发改委作出的“785号备案通知”。2014年8月27日,五起诉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判断起诉者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少包括以下两条标准:一是起诉者所主张受到侵犯的权益是否存在且属于制定法所保护的范围,二是权益受到侵害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联性。本案中,市发改委2012年7月2日向南京**备中心作出“785号备案通知”,对建邺区河北村800亩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进行备案。首先,该行为的相对人是南京**备中心,五起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受到侵害的是何种人身权或财产权。其次,即便五起诉人在河北村800亩地块上存在合法权益,市发改委对建邺区河北村800亩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进行备案的行为,也没有直接影响五起诉人在该地块上权益的法律效果,而最终有可能对五起诉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应为其他后续行政行为。综上,五起诉人与“785号备案通知”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袁**、滕**、吴**、狄**、杨小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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