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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程**与被申请人南京**管理中心行政赔偿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程**因与被申请人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被申请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4)建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程**申请再审称:原审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完整,作出的裁定有失公正。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中第(5)项“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8日向南京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提出复核申请时提出过赔偿要求,市政府也给出信访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时该部分证据都提交法庭,所以原审关于“现程**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在我市全面实现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通知》宁险统字(1993)1号文件不是规范性文件,可原审行政裁定书对被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只字未提。申请人关于1992年至1994年“少缴50%养老保险费”的主张有事实、法律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计局令第1号)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给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申请人所在企业的工资表组成,有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应发工资为企业应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企业的工资总额是职工应发工资汇总,企业在核算成本及缴纳养老保险均以应发工资为基准。实发工资是企业代职工从工资中扣除一些费用后所得,如公积金、养老保险、银行储蓄以及其他扣款等等。实发工资的含义,确切的说应称实发金额。2010年被申请人在复核申请人企业是否少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时,没按工资复核,而是按实发金额复核,导致复核出错,这一错误造成申请人每月退休养老金少81.26元。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建邺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4)建行初字第109号案件。

被申请人**管理中心提交意见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前置条件,即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未经赔偿义务机关解决的,不能诉诸法院。“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5)更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经过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的先行程序。申请人仅于2010年5月向有关部门反映用人单位少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原南京市**管理中心也给予了书面答复;但申请人从未就赔偿请求向被申请人或其他部门提出过。因此,申请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是指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标准。原江苏省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办法的通知》(苏**(1992)21号)第六条规定:为了便于计算,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总额统一按本人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为标准计算,即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标准确定。我市自1992年10月起全面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依据《关于在我市全面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通知》(宁劳险统字(1993)1号)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对全市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全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将缴费标准调整为: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我市1992年10月至12月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1992年1月至1992年9月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确定。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计局第1号)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即工资总额是以单位实际发给职工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来计算的。申诉人历年工资收入及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情况,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少报缴费基数情形。依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等相关规定计算的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符合相关规定,涉及的1992年至1994年度缴费基数与其实际缴费基数一致。被申请人无论是核定申请人缴费基数还是核算其养老金待遇的行为,均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以因被申请人核定缴费基数错误而造成其2009年10月至75周岁时养老金每月减少81.26元的损失为由、要求被申请人予以赔偿;申请人在原审期间以及申诉期间提交的证据表明,虽然其自2009年起曾分别向南京机**有限公司、原南京市**管理中心、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等信访渠道反映过缴费基数错误的问题,还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民法院提出过相应的劳动争议诉讼,但申请人未向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义务机关提出过行政赔偿要求。原审告知其应当依法经过向赔偿义务机关即被申请人要求赔偿的先行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5)项的规定,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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