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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查**、查**、查新民、王**、查放、孙*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建房裁(2012)第46号房屋拆迁裁决后,本院进行了协调工作,并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同年4月22日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因苏州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坞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顾**,被执行人查雁平的委托代理人孙*、被执行人查金明、查**、查新民、查放、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朱**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王**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8月1日作出苏建房裁(2012)第46号房屋拆迁裁决,要求被执行人查**、查金*、查**、查新民、王**、查放、孙*(户)必须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携实际使用人搬迁至产权调换房内居住,腾让本市阊门内下塘街xxx号房屋交第三人验收后拆除。2012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将该裁决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查**、查金*、查**、查新民不服裁决,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苏建行复(决)字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裁决。被执行人查放、孙*不服裁决,向苏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苏行复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裁决。2013年2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拆迁行政裁决催告书。2013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不履行腾房搬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准许对被执行人查**、查金*、查**、查新民、王**、查放、孙*(户)予以强制执行。

在本院组织的听证中,被执行人均表示不同意拆迁裁决中所确定的安置补偿方案。查雁平、孙*对评估报告及营业面积的认定有异议,要求将仓库面积纳入营业面积一并予以安置补偿,认为现在的店面是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故拆迁应当给予店面置换以解决今后的生活问题,同时提出几年的动迁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要求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查新民表示愿意协商,要求按照拆迁政策安置房屋。查*龙要求不低于市场价给予1/5份额的货币补偿且须足够其购置房屋。查*明表示应该通过协商解决拆迁问题,认为之前拆迁公司曾经谈到过400万元的补偿方案,但过后即没有了下文,认为低于市场价的补偿是不应予以拆迁的。查放表示希望尽快确定安置补偿方案,尽量协商解决。

请求情况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建房裁(2012)第46号房屋拆迁裁决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因被执行人对安置补偿方式选择不一致,裁决对被执行人给予产权调换的安置补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拆迁房屋性质为住宅,被执行人开设的苏州市金阊区振兴泰烟酒食品商店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已连续经营1年以上,符合参照商业用房予以补偿,但产权调换时仍应以原住宅性质予以调换,被执行人要求安置店面房无法律、政策依据。经四方踏勘认定的66.12平方米营业面积,经本院现场勘查,实际面积与四方踏勘面积相符,被执行人要求将仓库面积纳入营业面积一并予以安置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被执行人要求赔偿其因动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无相关证据佐证,亦无法律规定,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执行人对评估报告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应视为认可原评估结论。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书主文内容合法、合理,没有侵犯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苏建房裁(2012)第46号房屋拆迁裁决,准予强制执行。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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