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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苏州**革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跃诉被告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苏**改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向被告苏**改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跃,被告苏**改委的委托代理人谈正宁、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1日,被告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面答复原告:1、本委制作的《关于上报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初步设计的请示》(苏**投(2012)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随本告知书一并送达给你;2、随37号文一并上报的《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初步设计》(以下简称“初步设计”)是苏州**通公司(以下简称“轨交公司”)委托第三方制作的、上报江**改委的送审稿,不是确定的、完整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

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4年11月14日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苏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4年11月21日《苏州市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37号文;证据1-3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向原告作出答复。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5、《**务院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5)5号);6、《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投资发(2013)1278号),证据4-6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律依据,也证明初步设计的审批职权在江**改委。

原告诉称

原告杨*跃诉称:原告的商业门面位于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苏锦站区域,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不予公开初步设计为行为违法。1、初步设计是被告上报省发改委37号文的组成部分,不能因为其系轨交公司委托第三方制作的而不予公开。2、被告收到轨交公司呈送的初步设计,经过讨论、审核、再制作成37号文,一经形成并上报,就系确定的、完整的文件,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定义的政府信息。被告称“上报江**改委的送审稿,不是确定的、完整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法律依据。3、江**改委早在2012年9月20日就以《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苏**设施发(2012)1407号)对37号文作出批复,37号文早已不是过程性信息。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裁决被告公开37号文及附图附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决定》(苏**(2013)12号);2、身份证、房产证,证据1-2证明原告位于苏锦一村190幢113号商业门面房被列为轨交4号线苏锦站建设的征收对象,原告主体合法。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信息不予公开违法。原告还当庭提供了:5、苏发改投(2012)37号文,该文件系原告从被告处获得的;6、苏发改投(2012)1407号文件,该文件是原告在苏州**民法院起诉涉案征收决定时获取的。证据5-6证明针对37号文的批复已经完成并实施。

被告辩称

被告苏**改委辩称:一、37号文系答辩人制作,而随37号文上报的初步设计初稿系轨交公司委托相关单位编制,两份文件的制作主体不同,37号文是答辩人依权限逐级上报初步设计初稿而制作的请示件,答辩人无权对初步设计初稿进行讨论与审核,故37号文和初步设计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文件。二、初步设计依法由江**改委审批,被告经手上报的初步设计系初稿,不属于确定的、完整的、作为决策依据的政府信息,故依法不应当公开。即使初步设计不属于过程性信息,由于答辩人只负责将初步设计初稿上报于职权机关审批,既不是初步设计初稿的编制单位,也不是保存和审批机关,故即使公开也不应当由答辩人公开。故答辩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和程序均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证据2告知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4也同时证明被告已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证据5、6也证明了被告经手上报的初步设计是有待江**改委批复的文件,不是最终确定的作为决策依据的文件,被告无权审批且也不保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材料中4、5属于规范性文件,是法律依据,不属于证据范围。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杨**以其所有的苏锦一村190幢113室房屋所在地块正在进行征收,对其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为由,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苏**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37号文及全部附图附件。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

本院查明

另查明,37号文的附件为“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初步设计”,该初步设计由苏州轨**限公司委托相关单位编制。2012年9月20日,江**改委以苏发改设施发(1407号)文对上述37号文*附件作出了批复。

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初步设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了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37号文系由被告制作,是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被告已就该信息向原告进行了公开,原告要求被告再次向其公开上述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37号文的附件资料即初步设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苏**改委对该初步设计并不具有审批职权,其仅是作为流转机关将建设单位的相关文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将37号文的附件资料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仍有保存的义务。故被告既不是初步设计的制作机关,也非保存机关,其不是涉案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至于被告在答复中称初步设计不是确定的、完整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在审批机关已就被告上报的材料作出审批后,被告上报的信息不宜再认为属于过程性信息,但被告未予公开37号文附件资料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对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及时作出答复并进行了说明,虽部分理由不当,但尚不构成违法,且被告已就原告申请的37号文向原告进行了公开,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答复违法及重新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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