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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与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沙**因拆迁安置补偿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000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书》后,一方当事人翻悔,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沙**上诉称,一、《拆迁协议书》系上诉人一方与被上诉人签订,被上诉人作为一级政府,是行政机关,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的行为,理应提起行政诉讼。二、被上诉人在实施拆迁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上诉人进行合理补偿,补偿标准明显过低。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应赔偿上诉人损失250万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各项费用25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的房屋系协议拆迁,被上诉人未作出行政行为。二、上诉人房屋拆迁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施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补偿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上诉人沙**及其丈夫袁**、儿子袁**与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政府就坐落于金港镇南沙望江路17号的房屋签订《拆迁协议书》,对安置补偿等内容作了约定。2010年6月23日,沙**与袁**协议离婚。2014年6月18日,沙**以《拆迁协议书》确定的补偿标准过低、《拆迁协议书》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张**(2007)第100137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009年5月27日袁惠明户与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复印件)、苏张家港离字011000812号离婚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9年5月27日,上诉人沙**及前夫袁**、儿子袁**等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书》,期间被上诉人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政府并未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亦未通过行政裁决的方式确定。上诉人对安置补偿标准不服,实际上是对《拆迁协议书》的效力、内容存在异议,因此,其请求不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上诉人沙**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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