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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连云**民政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赣榆区民政局)、原审第三人刘**撤销离婚登记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被上诉人赣榆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仲**、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陆**与刘**在赣**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24日,陆**育有一子。同年7月23日,陆**与刘**到赣**政局申请离婚。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向赣**政局提交的手续有: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双方签名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载明:双方无精神方面病史,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因感情破裂而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意见。赣**政局让陆**和刘**阅读离婚登记告知单,由双方签名后,分别同陆**和刘**谈话,做了谈话笔录。在笔录中,赣**政局询问了双方有无生育子女、有××、是否是自愿离婚、陆**现在是否怀孕等情况,陆**和刘**均回答双方未生育子女、××、系自愿离婚、陆**现在未怀孕,双方均保证没有隐瞒事实,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陆**和刘**隐瞒了陆**有××史和双方生育一子的事实。赣**政局在审查陆**和刘**提交的证件、材料,询问相关情况后,确认陆**和刘**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权债务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后,当场予以登记,发给陆**和刘**离婚证字号为L320721-2014-000978的离婚证。陆**和刘**隐瞒了陆**有××史和双方生育一子的事实。2014年9月3日,陆**诉至该院,要求撤销该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离婚登记过程中,依职权对当事人的申请做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赣榆区民政局在办理陆**和刘**的离婚登记过程中,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并审查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双方签名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婚姻登记条例》要求离婚登记申请人必须提供的所有证明文件,全面履行了办理离婚登记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陆**所举证据可以证明陆**有××继往史且在离婚后的情况,但不能证明陆**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精神处于异常状态,并足以使赣榆区民政局在一般审查过程中可以发现,故对陆**主张的刘**隐瞒了陆**有××史和双方生育一子,赣榆区民政局审查不严的主张,不予支持。赣榆区民政局为陆**和刘**办理离婚登记的手续,符合《婚姻登记条例》、《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故对陆**要求撤销字号为L320721-2014-000978的离婚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陆**要求撤销赣榆区民政局颁发给陆**和刘**的字号为L320721-2014-000978的离婚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已预交)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第三人刘**在被上诉人赣榆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尚处于××发病期,且已生育过一个孩子。被上诉人在办理离婚登记中未尽到审查义务,第三人故意实施欺诈,隐瞒上诉人患有××及已生育一子的事实,骗取行政机关的离婚登记,故依法应当撤销离婚登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赣榆区民政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办理上诉人与第三人离婚登记中已尽到法定职责,程序合法,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陆**自称有××史且尚在康复治疗中,为此陆**申请精神疾病鉴定,后又因故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根据上述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中主要是形式审查。本案中,赣**政局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离婚登记所需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并询问了登记当事人的相关情况,陆**和刘**在回答有××及有无生育时,均作出否定回答,故赣**政局在离婚登记中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陆**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史,但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其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处于发病期,精神处于不正常状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赣**政局在相关审查中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陆**患有××及隐瞒生育情况的事实。第三人刘**在办理离婚登记中故意隐瞒陆**患有××及双方生育有一个孩子的事实,明显存有过错。综上所述,赣**政局在办理陆**与刘**的离婚登记中已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程序合法,其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不具备法定撤销事由,依法不应撤销。上诉人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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