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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诉盐城**员会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亭行诉初字第002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七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金**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经明确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2、农**医发(2015)25号文件亦已明确从2011年10月24日起开始启动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资格确认工作。3、被告在明知已经不执行动物检疫员制度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1日下发盐**(2011)63号《关于增补动物检疫员的通知》,2012年3月5日下发盐**(2012)14号《关于调整动物检疫员的通知》,突击下发任命两批动物检疫员的文件,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故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盐城**员会下发的盐**(2011)63号《关于增补动物检疫员的通知》和盐**(2012)14号《关于调整动物检疫员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明确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起诉人金**诉称的内容是职称任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金**的诉讼,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亭行诉初字第0025号行政裁定书,按上诉人(原告)行政起诉状的诉求依法立案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诉讼所涉事项系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任免,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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