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起诉人郭**认为盐城市人民政府(2013)132号信访复核意见结果错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盐信复核(2013)132号复核意见,并重新作出复核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