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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凡付根与盐城**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凡付根因诉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土地信访答复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0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凡付根系东台市弶港镇尖南村7组村民,因认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存在违法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属,从而致使原告、陈**、王**户发生土地权属之争,2013年10月19日,原告凡付根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了《申请查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请求被告处理原告凡付根与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之间的土地行政争议。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了信访答复并送原告凡付根。2014年1月9日,二原告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9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办通知书》中将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转送至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处理的行为。

另查明,原告凡付根因陈**违建及与其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等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12年10月10日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东国土资信答(2012)4号《关于弶港镇尖南村凡付根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市国土局2012年11月14日作出盐国土**(2012)12号《关于对东台市弶港镇尖南村凡付根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省国土资源厅2013年1月28日作出苏国土资信核(2013)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凡付根为确定东台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存在违法确权登记行为而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处理原告与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之间的土地行政争议,被告已向原告凡付根作出答复:依据信访的有关规定将其反映的情况转至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并督促其处理,且原告凡付根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信访所反映的陈**违法建设和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问题经信访程序,已信访终结。《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的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凡付根、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凡付根、吴**。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凡付根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在上诉人复议期间给予信访答复,是逃避法律责任;本案不属于对信访答复不服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已在法定期限内转办,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交的信访材料的办理,属于信访的办理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凡付根向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处理其与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之间的土地行政争议,实际上是认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履行处理上诉人凡付根与其邻居间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责,要求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履行其上级机关的监督职能,这种申请应视为上诉人凡付根的投诉请求,属于其向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信访。对于信访机关对信访问题是否处理,处理是否恰当,依法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凡付根、吴**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吴**、凡付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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