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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等62人与响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建议书批复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方**等六十二名原告不服被告响**革委员会项目建议书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诉前协调未果,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响**育局与被诉的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十二名原告推选的诉讼代表人方**、宋**、宋**、谢**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响**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李**、第三人响**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响水**革委员会根据响水县教育局报送的申请资料,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响发改投(2010)101号《关于江**水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以下简称“101号批复”),同意在响水县城东侧的县经济开发区内新建江**水中学新校区项目等。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关于江**水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建议书的请示》;2、《江**水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建议书》;3、《中**县委书记办公会议纪要(第2号)》;4、《响水县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5、《盐城市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6、101号批复。

原告诉称

方**等六十二名原告诉称:六十二名原告系江苏省**港居委会四组村民。2013年3月3日,原告通过向响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2010年9月29日,被告作出101号批复立项文件,该批复中的响**学新校区项目建设用地包括了原告所在村组的部分集体土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此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2004)20号《**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相关法律之规定,没有尽到审查的注意义务,且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101号批复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江**水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六十二名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证明材料,用于证明响**学所使用的土地是六十二名原告的承包地;3、被告在信息公开程序中向原告提供的101号批复、《江**水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立项报告》、《中**县委书记办公会议纪要》等证据复印件,该复印件与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在章*、行文字体等方面存在不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作出的《关于江**水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无任何不当。2010年8月1日,响**育局提交了《关于江**水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的请示》;同年8月2日响**育局又提交了《江**水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建议书》;2010年9月8日,中**县委书记办公会就江**水中学新校区的选址、规模、建设方式、资金筹集等作了专题会办。依据《盐城市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和《响水县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我们于2010年9月29日依法作出101号批复。2、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二、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对未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得予以审批或核准…”的规定,以及《盐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响水县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101号批复仅是江**水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实施前的一个程序,该批复的作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因而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对响**育局作出的101号批复无任何不当之处,且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当庭述称:响水教育比较落后。为了拉动城东经济的发展,也为了适应响水港城建设的需要,为企业留住人才,必须要有好的教育条件。我们认为新建响**学无论对县域经济的发展,还是对当地居民的生活都是有好处的。被告的批复是正确的。

结合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与辩论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内容上一致,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为规范性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第三人响**育局书面向被告响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对江**水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建议书作出批复。在申请时,第三人响**育局报送了《关于江**水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建议书的请示》、《江**水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建议书》、《中**县委书记办公会议纪要》等资料。被告响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理该申请后,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101号批复,内容为:同意响**育局在响水县城东侧的县经济开发区内新建江**水中学新校区,该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在县城经济开发区内,东至宣圩河,西至城东干道,南至珠江路,北至三排路,占地约248亩的地块上,新建江**水中学新校区,建设校舍约95000平方米,学生宿舍约20850平方米,同时建设配套学生运动、生活及后勤保障设施。估算总投资2.5亿元,项目实施主体为响**育局,资金通过向上级争取补助、财政补贴及自筹等多渠道解决。请据此批复,抓紧做好前期工作,进一步明确设计要点,落实资金渠道,并委托有资质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我委审批。现方春*等六十二名原告认为,因被告101号批复的作出,致已建成的江**水中学新校区占用了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101号批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101号批复是针对第三人响水县教育局的申请作出的,符合《国**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中关于“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程序规定。该批复并未直接涉及到六十二名原告的土地问题,对六十二名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故六十二名原告对该批复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方**等六十二名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缴款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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