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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有限公司与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李*工伤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董*中,被告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朱*,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响水人社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响人社工认字(2014)第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7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1年5月24日8时左右,李*在打自动走刀时,由于车床失灵致产品脱落打在其腹部,后感到头晕不止、眼前发黑。经诊断为:腹腔内出血、脾破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审定,李*腹腔内出血、脾破裂为工伤。并告知复议与诉讼权利及期限。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

2、德**司工商登记信息;

3、李*与德**司签订的用工合同;

4、李*在响**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资料;

5、工友陈**(陈**)于2011年8月1日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公司早上7:00-11:30上班,当日李*主车280泵轮,在9点半左右,厂里得知李*由于产品所致受伤住院;

6、工友郭*于2011年8月2日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李*在2011年5月24日正常到班,估计在8点左右在加工中受伤住院;

7、德**司车间内部工件流转单;

8、李*从德**司领取的医疗费收条复印件;

9-14、与武**、周**、陈**、张**、陈**、马**的《安全事故调查笔录》复印件,是响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进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时形成的笔录,系原告德**司提供;

15、与陈**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16、与武**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17、与马**(马**)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18、与周**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1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2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1、《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

22、(2013)响行初字第0073号行政裁定书;

23、向**公司邮寄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回单;

2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李*出具的找不到鉴定机构的书面说明;

25、2014年4月1日响**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将“砸伤”写成“跌伤”的书面证明;

26、与张飞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27、与吕**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28、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作出的7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李*于2011年5月24日受伤,与其在2011年11月1日被诊断为“腹腔内出血、脾破裂”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车床在事发前后,运转正常,不存在任何问题。被告认定该事实毫无根据,没有任何证据印证。同时,第三人在2014年5月24日腹腔内是否出血、脾是否破裂,与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原告了解,在事发当天上午9时前,第三人因私事向车间主任借200元外出,至于其事后因何种原因受伤,在何处受伤,原告一概不知情,且第三人对该主张没有向被告与原告提供或出示任何充分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于2012年1月20日就其受伤情况,曾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申请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单位构成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既不在工作范围内,也不在原告工作场所内,更不是因工作原因,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3、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曾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撤诉申请,即被告在2013年7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即第三人于2011年5月24日的伤情不构成工伤,该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在作出79号工伤认定决定前,对第三人何时重新申请,有何证据,何时受理等系列程序性问题并未告知原告,也未将有关文书向原告送达。同时,在作出79号工伤认定决定前,未到原告单位进行调查取证,也未向有关证人调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陈**、申**,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等程序性规定,构成程序严重违法。同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或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未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亦属程序违法。综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7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响行初字第0073号行政裁定书;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李*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首先,2011年5月24日8时左右,第三人李*在打自动走刀时,由于车床失灵致产品脱落打在其腹部,当时虽感疼痛但仍可忍受,所以未立即通知原告单位负责人,一段时间后愈感疼痛,头晕不止,眼前发黑,即至响**民医院检查。B超显示其“脾破裂,腹腔积液”。第三人遂通知原告单位负责人其受伤情况,之后原告陆续为其负担了四千多元的医药费用。其次,第三人李*于2011年5月24日受伤当天,从上班起到请假外出直到医院治疗之间,未与任何人发生肢体冲突,且其主治医生提供了专业意见,证明其伤情确因外力所致。再次,第三人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之后,我局曾依职权进行调查,原告单位证明无人看见李*受伤,但不能证明李*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单位受伤。最后,我局第79号工伤认定决定中所述的“2011年10月1日”的诊断结论为第三人最后一次的诊断结论,而第三人5月24日当天即至医院就医,原告不能就此否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2、李*受伤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于2014年4月1日曾向原告发出响人社工举字(2014)第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令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我局提交证据材料。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起诉状中所述的“车床一切正常,不存在任何问题”以及“第三人受伤和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上因果关系”等,也无法证明李*并非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单位因工作原因受伤,遂我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以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为基础对其予以认定。故本案适用法律正确。3、我局认定李*受伤为工伤的程序正当、合法。直到2013年12月2日行政诉讼过程中,我局发现2013年7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未明确列明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条款,遂予以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至此,第三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历经不予认定,行政撤诉,撤销不予认定的时效中断后,还未有任何结论。故本案并非第三人二次申请工伤,而是第三人2012年1月20日申请工伤的继续,而后我局依职权调查,并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予举证。我局在2014年5月14日至响**民医院向李*的主治医师进行调查,得出“脾破裂一般都是外部撞击形成,实难内因所致,腹腔积液的时间难以推定。”的专业意见。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予以认定,实体公正,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当庭陈述:2011年5月24日,我不到七点就到班上开始工作,当天车的是280泵轮。大约在8点左右,机器正常自动走刀失灵,自动走刀的速度突然加快,车床上准备车的280泵轮突然飞出打在我左腹部,我人向后一仰,把我后面车好的一叠280泵轮都撞倒了。当时我还将衣服掀开给同事马**看,马**看过后说没事,皮肤也不红,明天早上淤青就出来了,如果骨头没有问题就不碍事。我将被泵轮砸的情况还告诉给同事陈**(陈**)。陈**告诉我说,以前车间主任的表弟徐**就使用这台机器发生过车件飞出。我被砸后,当时虽有点不舒服,但休息一下仍能勉强工作。我和车间的马**说了有五六次不舒服。后我感觉到浑身冒冷汗,头发昏。马**让我去医院挂骨科看看骨头有没有受伤。因为我没带钱,我就向公司会计、保管员借钱,他们也没带钱。当时厂里的老板、老板娘都不在家。我就向车间主任周**借了200元钱去了县医院,当时我并没有告诉周**被泵轮砸的事情。我一个人骑电瓶车大约十分钟左右就到了县医院。我当时挂的是骨科。我把情况告诉接待我的骨科医生,骨科医生让我到斜对面的科室里去看。这个科室的姓高的医生让我立刻去做B超。B超结果出来,说有积液1000多毫升,让我立刻住院否则有生命危险。我想住院要好多钱,于是我就立刻打电话给王**,后来我就住院了。住院后,老板武**到医院看我,当时还讲,你好好养伤,如果你一被砸就上医院来,情况会好很多,还怪我耽误治疗时间。当时有厂里的王**和我同病房的病人在场。我是2011年5月24日住院,6月30日出院,出院时就诊断为“脾破裂,腹腔内出血”。出院记录上要求我3个月后复查,后在10月1日我复查诊断为“脾破裂,腹腔内出血”。原告诉状中讲,2011年5月24日9时我向车间主任借200元的时间是错误的,开发区在对车间主任周**进行调查时,周**明确我是10点钟前向其借了200元。第三人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就诊卡及县医院的就诊证明;2、对陈**的电话核实情况记录;3、对郭*的电话核实情况记录;4、王**的书面经过陈述;5、车床照片两张。

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与辩论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被告证据20-22、28一致,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无**公司的章*且该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作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6、15结合第三人证据2、3,可以证实5月24日李*正常上班工作,受伤后厂里所有人均知道;证据7、8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据4,可以证实李*为原告德**司的车工,实行计件工资,李*受伤住院期间合计从原告德**司领取医疗费用15200元,住院医药费票据原件交德**司;证据9-14,能够证实5月24日李*在7:00前到达公司正常工作,在10点左右离开公司的事实;对证据16-19、24-2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可以证实2011年5月24日10:07:22,李*已到县人民医院挂号就诊的事实;证据3得到王**本人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为李*事发时所使用的原告单位车床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第三人李**原告德**司的车床工,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多劳多得。2011年5月24日上午8时左右,第三人李*在打自动走刀时,由于车床失灵致产品脱落打在其腹部,后感到头晕不止,眼前发黑。当日10时左右,第三人李*即至响**民医院就诊,伤情经诊断为:腹腔内出血、脾破裂。第三人李*随即住院治疗。原告德**司在第三人李*住院期间,合计向其支付医疗费用15200元。第三人李*于2011年7月27日将《响**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原件交给了原告德**司法定代表人武**之妻刘*。

2012年1月20日,第三人李*向被告提交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资料,申请对脾破裂伤情认定为工伤。被告响水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向用人单位德**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后,原告德**司向被告提供《安全事故调查笔录》6份。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李*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响水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被告响水人社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响水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5日,主动撤销对李*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李*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后被告向德**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德**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相关证据。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德**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响水人社局遂依据各方所提供的证据并经过调查后,于2014年6月9日作出79号工伤认定决定,将第三人李*腹腔内出血、脾破裂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后,原告德**司不服,诉讼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7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响水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区域内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职权。本起工伤认定案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李*伤情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二是79号工伤认定决定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李*伤情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

第三人李**破裂、腹腔内出血并非原发性,而是在外力作用下所致,这从李*事发前日车泵轮量、B超检查报告、治疗及对医生的调查笔录等均可得到证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德**司提供《安全事故调查笔录》6份,否认李*所受伤害为工伤,并认为所给付的15200元系出于人道主义。本院认为,《安全事故调查笔录》形成的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被调查人均认可了5月24日李*正常上班工作,其中被调查人张**还证实,事发当日不知道李*受伤,是26日开会才听说的。在响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5月28日对事故进行调查后,第三人李*在6月1日至6月30日住院期间,6次从原告德**司领取医疗费13200元,并于2011年7月27日将《响**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交给原告德**司的财务部长、法定代表人武**之妻刘*。故原告德**司所举证据及行为均不能证实第三人李*的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

关于李*在5月24日发生的伤情是否构成工伤。本院认为,《安全事故调查笔录》、就诊信息、王**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2011年5月24日,李*在6:48到达公司后正常开始工作,10时左右离开公司,10:07:22至医院挂号就诊,10:50电话告知王**受伤需医院的情况。5月24日彩超报告中明确,“脾脏中下极探及3.8*3.6cm大小的不均回声区,下腹部探及无回声区,最深约5.8cm”。故从李*当日工作状况、时间、彩超报告中的积液量、李*关于事故的陈述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2011年5月24日,第三人李*脾破裂、腹腔内出血事故发生在原告德**司上班工作时,属工伤。

二、关于7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本案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工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德**司亦提供了证据材料。对该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虽然曾作出过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因被告主动撤销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德**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依据各方所提供证据,并经过调查,遂作出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德**司及第三人李*的程序符合规定。

综上,被告响水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将李*腹腔内出血、脾破裂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程序亦无不当。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响人社工认字(2014)第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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