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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扬州市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国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服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和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如下,孔庄村迎春花苑是用于因东环路拆迁和本村姑娘户而建设的统建楼,有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设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对于用地范围内的车库,仙女镇人民政府出具了情况说明,属于主体建筑的附属配套部分(层高小于2.2米)。登记办法当时对2.2米以下车库的登记没有明确规定,作为附属供居民日常配套使用,为有偿所得,本着“既尊重历史、又明晰权利”的原则,在产权登记时作为附属物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住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孔*村,其房屋与孔*村统建楼南侧车库南北相临,原告认为该车库的建设和使用严重影响其生活。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江都区仙女镇孔*村村民统建楼南侧车库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何能取得被告核发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核发产权证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被告于10月28日给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没有按照原告要求申请的内容予以答复。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的内容提供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扬州市规划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就原告要求的信息公开,在法定的期限内已经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根据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对孔庄村统建楼和车库的办证行为,对原告的通风、采光、通行不产生任何影响,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时没有提供与其有关联的证据。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4、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有两项,一是仙女镇孔庄村村民统建楼南侧车库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何能取得被告核发的房屋产权证,二是要求被告提供核发产权证的法律依据。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作为房产登记机构,具有办理各类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行政登记的法律依据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作出了答复。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提供信息公开的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按照其要求的内容提供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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