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扬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判定决定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就朱*伤亡事故纠纷达成和解协议:一、原告王**除在诉讼前已支付第三人石生琴人民币2万元外,原告王**于2014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补偿第三人石生琴(朱*之妻)伤亡补偿金人民币6万元;二、原告王**与第三人石生琴就死者朱*伤亡事故纠纷已处理终结,双方不得就此纠纷主张其他任何权利。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与第三人石生琴就死者朱*伤亡事故纠纷达成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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