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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处理厂与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督、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处理厂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扬州**处理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和杨**、第三人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21日对原告作出扬江人社察理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依法支付职工汤**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095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汤**于2011年10月6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汤**于2013年9月离职。2014年初,汤**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举报,要求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限期支付职工胡*(已另案处理结束)、汤**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如拒不履行指令的,将依法予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之后原告递交了一份说明,但未履行指令书。2014年4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送达了一份《行政处理告知书》,要求原告支付汤**双倍工资40095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扬江人社察理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支付汤**双倍工资40095元,拒不履行的,将予以2000元至2万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书所作处理超越职权。首先,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即未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第八十二条规定,应支付职工二倍工资。原告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是“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未支付二倍工资”,支付二倍工资是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处罚,而不是违法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即使原告未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是应先责令原告改正,后再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上,双方早在一年前就已补签了劳动合同,违法行为已经不存在,且职工已离职,原告的行为应属于“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被告应依法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其次,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能够作出限期支付的只有三种情况,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支付并不在条例规定的范围之内。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书已超出了职权范围。最后,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应属于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处理决定。而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意见,劳动者对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主张权利的时效是一年,本案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从2012年11月6日起算一年,即至2013年11月6日止,而该案的受理时间是2014年3月,应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扬江人社察理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江人社察令字(2014)第03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2、扬江人社察处告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

3、扬江人社察理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4、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5、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及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2014年2月11日,被告接到职工汤**投诉,反映其2011年10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原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直至2013年3月16日才与其签订了一份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职工汤**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并依法给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告到原告处进行调查,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对单位负责人、会计的询问笔录,确认2011年10月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原告没有与职工汤**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对原告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扬江人社察理字(2014)第002号),对原告作出依法支付职工汤**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40095元的行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两倍工资的行为实施劳动监察,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存在超越职权。原告职工所主张的不是补签劳动合同而是原告因未签劳动合同而依法应支付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原告职工的投诉,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原告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在责令原告依法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告拒不改正的情形下,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履行了行政处理告知义务,向原告依法送达了法律文书,程序合法。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其次,原告所述不清楚职工二倍工资数额问题不符合事实。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职工工资表,被告得出了原告应支付职工汤**两倍工资的数额40095元,并经原告会计确认。最后,原告主张支付二倍工资属于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仲裁处理及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属理解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责令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是法律授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经调查,原告2011年10月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与职工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职工投诉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投诉时效。据此,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扬江人社察理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

2、投诉举报调查笔录;

3、汤**的身份证明;

4、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

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

6、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的送达回证;

7、被告对王*的调查笔录;

8、扬州**理厂营业执照;

9、扬州**厂组织机构代码;

10、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表(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证明第三人的工资数额;

11、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的考勤表;

12、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13、江人社察令字(2014)第03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14、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送达回证;

15、被告对徐*(原告单位会记)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0月4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40095元;

16、扬江人社察处告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

17、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的送达回证;

18、扬江人社察理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19、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2011年10月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原告未依法向第三人支付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0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095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2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于2011年10月5日到原告单位上班,直至2013年3月16日双方才签订了一份当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将第三人辞退。现第三人依法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作出的扬江人社察理字(2014)劳动保障监察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与第三人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与第三人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汤**于2011年10月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直至2013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当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汤**于2013年9月离职。2014年2月,汤**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举报,要求原告支付其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予以立案,并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后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并接受询问。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汤**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及2013年8月和9月的考勤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10日,被告对原告下达江人社察令字(2014)第03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前依法支付职工汤**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一份说明,但未履行指令书。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扬江人社察处告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要求原告支付汤**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0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095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扬江人社察理字(2014)劳动保障监察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支付汤**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095元。决定书中的10月24日属笔误,应为10月4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作出的扬江人社察理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二、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汤**于2011年10月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直至2013年3月15日,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尽管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当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2011年10月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仍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2014年2月,被告接受第三人的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认定原告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对原告下达江人社察令字(2014)第03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原告仍未改正。被告遂于2014年4月29日和2014年5月21日,分别向原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支付汤**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0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095元。据此,被告作出的扬江人社察理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另外,《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条之规定,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一直持续到2013年3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举报、投诉的时间至迟应在2015年3月15日。第三人投诉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扬江人社察理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扬**扬热处理厂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扬江人社察理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扬州市双扬热处理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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