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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顺**限公司与扬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顺**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行政处理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扬州顺**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和沈**,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和刘**,二十三名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5月14日对原告作出扬江人社察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依法支付杨**、孙**、谢**等二十三名职工的工资人民币255365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扬江人社察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并且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该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2012年12月到2013年4月份的工人工资,原告已经发放,有工人在工资表中的签章证明,工人的工资表在处理决定书的档案内有案可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扬江人社察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扬州顺**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

4、2012年11-12月原告向职工发放的工资表;

5、原告财务说明一份;

6、原告提供的三十名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7、第三人陈**提供的证明一份;

8、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嘶马农村商业银行代发陈修志工资的打印单。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足额发放职工的工资,同时证明二十三名第三人中部分人员不是原告职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2013年11月11曰,被告接到杨**等人投诉,反映原告拖欠工资,被告依职权予以立案。同年11月19曰,被告到原告承包工程所在地扬州**限公司(发包单位)进行调查,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遂与发包单位进行调查,调取了原告营业执照、承包合同等相关资料。因原告无法联系,同年12月24曰,被告根据职工投诉时提供的工资表,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下达限期改正指令(扬江人社察令字(2013)第012号),责令原告于2014年1月2曰前依法支付杨**等23名职工工资255365元。原告到期未改正,涉嫌触犯刑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4年1月被告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3月12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14年4月8日,被告依法对原告违法事实下达了行政处理告知书(扬江社察处告字(2014)第001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吉某某作了口头陈*申辩,称原告已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但未能提供相关支付凭证。2014年5月19日,被告下达行政处理决定(扬江人社察理字(2014)第001号),要求原告依法支付职工工资,并将《行政处理决定书》在原告承包所在地扬州**限公司张贴,同时通过邮政EMS邮寄一份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地址为杨*在公安部门登记的户籍住址)。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原告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行为实施劳动监察,属于依法履行职务;被告根据原告职工的投诉,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存在拒付工资的行为事实清楚。对原告违法行为责令依法改正,在原告拒不履行的情形下,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履行了行政处理告知义务,向原告留置、邮寄送达了法律文书,程序合法。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第二,原告所述职工工资已支付不符合事实。原告称2012年12月到2013年4月份的工人工资已发放,工资表在被告执法档案内,并有工人签章证明。事实是该工资表系投诉职工杨**提供,工资表为班组统计并经职工本人确认的,为避免弄虚作假,所有职工签名按手印以示所欠金额的真实,并非原告所讲发放工资的凭证。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规定的处理期间陈述申辩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家属吉某某也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发放结清职工工资的凭证。据此,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扬江人社察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预登记表;

2、孙**等7人委托杨**讨要工资的委托书;

3、被告对杨**与孙**的投诉举报调查笔录;

4、杨**等18人的工作厂牌;

5、杨**等14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6、产品施工通知单;

7、杨**等职工工资表(2012年11月至12月;2013年1月、3月、4月);

8、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

9、被告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

10、原告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11、原告与扬**和造船有限公司签订的船舶工程承包合同;

12、关于扬**和造船有限公司与扬州顺**限公司涂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情况汇报;

13、杨*与吉某某出具的承诺书;

14、扬江人社察令字(2013)第01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1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送达回证;

16、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后张贴在原告厂区的照片、杨**等职工工资表(2012年11月至12月;2013年1月、3月、4月)张贴在原告厂区的照片;

17、被告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邮寄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的EMS邮寄单;

18、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

19、涉嫌犯罪案件案件移送书;

20、被告出具的原告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

21、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

22、扬江社察处告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

23、被告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邮寄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的EMS邮寄单;

24、被告对吉某某的调查笔录;

25、扬江人社察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26、被告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邮寄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的EMS邮寄单;

27、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EMS邮寄的查询明细;

28、杨**等23名第三人的工资表格;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29、《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30、《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二十三名第三人于2012年9月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拖欠二十三名第三人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工资共计22万元。现第三人依法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作出的扬江人社察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与第三人质证,被告对证据1-3予以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任何公章,也没有工人的签名;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作出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三十个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对证据8。第三人对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发放工资应当有银行打卡记录。本院认为,证据1-3,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既无单位公章,亦无职工领取工资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该证据仅仅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作出的发放工人工资的说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与第三人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欠二十万元工资不真实;对证据4-5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工单没有杨*的签字;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工资是工人自己填写的;对证据8-11予以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扬**和造船有限公司单方面陈述;对证据13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的签字;对证据1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欠这么多工人的工资;对证据15予以认可;对证据16不予质证;对证据17予以认可;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对证据19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违反刑法276条的规定;对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犯罪事实;对证据21予以认可;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欠255365元工资;对证据23-24予以认可;对证据25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欠工人工资;对证据26-27予以认可;对证据28不予认可,认为部分工人不是原告的职工;对证据29无异议;对证据30有异议,认为该依据不能适用本案。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11,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既无汇报人或汇报单位,亦无个人签字或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该证据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妻子吉某某作出的承诺书,杨*及其妻子吉某某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28,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底,杨**、陈**等人在杨**的带领下到原告扬州顺**限公司处上班。原告与扬**和造**于2010年7月1日签订《船舶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负责根据扬**和造**提供的施工项目图纸等在扬**和造**工厂内进行施工。杨**等人在扬**和造**工厂内施工。杨**2012年10月工资总额为6000元,2012年11月工资总额为4500元,2012年12月工资总额为4650元,杨**于2012年12月收到银行代发工资10000元。陈**于2013年1月23日收到扬州市江**村商业银行代发的两笔工资,分别为4300元、3200元,共75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将企业名称由“江都市**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扬州顺**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扬江人社察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杨**等职工工资表(2012年11月至12月;2013年1月、3月、4月,工资总额为255365元),于2014年5月14日对原告作出扬江人社察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依法支付杨**、孙**、谢**等二十三名职工的工资人民币255365元。杨**2012年10月工资总额为6000元,2012年11月工资总额为4500元,2012年12月工资总额为4650元,其2012年10月和11月工资总额为10500元。杨**于2012年12月收到银行代发工资10000元,因此,原告实际已发杨**2012年11月4000元工资工资。陈*志于2013年1月23日收到扬州市江**村商业银行代发的两笔工资,分别为4300元与3200元,总额为7500元。陈*志剩余工资于2013年年底前由杨**现金发放。由此看出,原告实际已发放杨**2012年11月4000元工资,亦足额发放陈*志所有工资。而被告对原告作出要求原告依法支付杨**、孙**、谢**等二十三名职工的工资人民币255365元,其中包含了上述两人已发放的工资。故此,被告作出的扬江人社察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庭认为,被告作出的扬江人社察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所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作出的扬江人社察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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