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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扬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和许*、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0日,被告就原告要求恢复事业单位身份和待遇问题作出信访答复意见,认定原告不是邵伯镇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不在事业单位工资、养老保险政策的调整范围之内,相关待遇由邵伯镇政府自行确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

1、原邵伯镇审计所性质证明材料;

2、江都市镇事业单位综合改革意见(江*(2002)4号);

3、邵伯镇审计所机构改革演变说明;

4、邵伯镇事业单位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核定的规定(江编办(2010)31号);

5、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

6、邵伯镇人民政府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说明;

7、任**写给江**区委书记的信件。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任**已经不具备事业单位人员的性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2月15日原告毕业后由被告(原江都市人事局)开具增人计划单,与扬州市江都区邵*镇审计所(原江都市邵*镇审计所)签订见习聘用合同书。2001年3月7日,被告开具干部介绍信,原告转正成为审计所聘用制在编工作人员。被告和审计所建立起事业单位在编人事关系,工龄自2000年2月15日起算,镇党委和原市审计局都盖章认可转正。2014年1月10日,被告就原告“要求恢复事业单位身份和待遇问题”作出信访答复意见,认定原告系邵*镇政府自主使用的在编人员。原告认为被告未对自身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法律身份进行行政确认的行为违法。第一,被告在《关于任**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中已经明确原告系镇属事业单位人员,但却否认镇属集体事业单位仍属事业单位,镇属集体事业单位仍为集体事业单位人员的事实。被告行政行为的逻辑严重混乱。第二,被告提出乡镇审计所于2002年改制,不再在事业单位序列,但截至目前,邵*镇审计所仍未经过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事业编制,且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被告关于邵*审计所改制的提法与事实不符。另外,被告认可原告系被告增人计划内成员。综上,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等法规规定,原告应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被告不法行政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系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法律身份进行行政确认,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聘用合同书;

2、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考核鉴定表;

3、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单;

4、江苏省江都市人事局干部介绍信;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审计所的事业单位在编人员。

5、2012年年度邵**审计所年度报告书;

6、邵伯镇审计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7、邵伯镇审计所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审计所迄今为止仍然是事业单位法人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认为被告未对自身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法律身份进行行政确认的行为违法,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经调查,原告为2000年2月由原江都市人事局开具增人计划单,2001年2月开具介绍信分配到原邵**审计所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为镇属集体事业单位人员性质。2002年3月,根据江苏省、扬州市乡镇机构改革有关文件精神,江**委、市政府《江都市镇事业单位综合改革意见》(江*(2002)4号)将镇属集体性质的乡镇审计所“与财政脱钩,使其走上社会,不再保留事业性质”。原人员按政策,由各镇党委、政府负责分流。2002年5月,市编委下发了《江都市邵**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江**(2002)28号),邵**根据《改革方案》,对各站(所)进行整合,成立了五大中心,为全民事业单位,其中并没有审计所。邵**之后虽继续将原告留在镇审计所工作,但镇审计所已不是事业单位,原告也已不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系邵**政府自主使用的非在编人员。因此,也就不存在对其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法律身份进行行政确认的问题。其次,原告对邵**审计所改制的认识存在误区。1991年12月,原江都**委员会批复同意邵**等十一个乡镇单独建立审计所,为镇属集体事业单位。2002年3月,审计所因镇事业单位综合改革而走上社会,不再保留事业性质。2010年,在新一轮乡镇机构改革中,镇事业单位仍未设审计所这一机构。但根据乡镇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编办在乡镇事业单位机构审批时,同意在各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增挂审计所牌子并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但此审计所非原审计所,并非是原审计所的恢复或延续。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事部第6号令)规定,“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拨任用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因此,原告至今仍为邵**自主使用人员,不因增挂审计所牌子而改变其个人性质。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据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对确认原告事业单位人员身份没有关联关系。一是原告的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原来曾是乡镇集体事业单位性质的审计所的人员;二是原告提供的事业单位登记法人与原告是否具有事业单位身份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4,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所涉事业单位身份认定问题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原江都**委员会批复同意邵**等十一个乡镇单独建立审计所,为镇属集体事业单位。原告任天军于2000年2月由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江都市人事局)开具增人计划单,介绍到扬州市江都区邵**审计所(原江都市邵**审计所)工作,2001年2月被告开具介绍信转正审计所聘用制在编工作人员。2002年3月,根据江苏省、扬州市乡镇机构改革有关文件精神,江**委、市政府《江都市镇事业单位综合改革意见》(江*(2002)4号)将镇属集体性质的乡镇审计所“与财政脱钩,使其走上社会,不再保留事业性质”。原人员按政策,由各镇党委、政府负责分流。2002年5月,江都市编委下发了《江都市邵**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江**(2002)28号),邵**根据《改革方案》,对各站(所)进行整合,成立了五大中心,为全民事业单位,其中并没有审计所。2010年,在新一轮乡镇机构改革中,镇事业单位仍未设审计所这一机构。但根据乡镇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编办在乡镇事业单位机构审批时,同意在各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增挂审计所牌子并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2014年1月10日,被告就原告“要求恢复事业单位身份和待遇问题”作出信访答复意见,认定原告不是邵**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不在事业单位工资、养老保险政策的调整范围之内,相关待遇由邵**政府自行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0日,被告就原告“要求恢复事业单位身份和待遇问题”作出信访答复意见,认定原告不是邵伯镇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不在事业单位工资、养老保险政策的调整范围之内,相关待遇由邵伯镇政府自行确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其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法律身份进行行政确认,该争议的性质属于人事行政争议,被告作出的答复系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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